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怡湘 相對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良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提供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北郵局大同分局之存證信函定七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台北大同郵局存證信函一五七一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並經啟封以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且將遭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啟封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之規定為定期催告之行為,從而,供擔保人倘「於訴訟終結前」(即「非於訴訟終結後」)即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壹拾壹萬柒仟元,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然該假扣押之執行,雖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尚未經本院以裁定准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辦理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雖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聲請人所定相對人得行使權利期間僅七日,與法律規定之「二十日以上期間」,故不生催告效力,且本件假扣押程序並未終結不生「訴訟終結」之效果,故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催告即不生效力,則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要件即不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