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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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福
黃育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育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告王聖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黃育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巷00號現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福與 羅鈺雯 (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因2人有財務糾紛,羅鈺雯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某時,邀約其友人黃育榮,一同至苗栗縣三義鄉○○000巷0弄00號王聖福住處,欲找王聖福洽談。因王聖福避不見面,黃育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棍敲擊王聖福所使用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及後視鏡,造成上開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王聖福。嗣羅鈺雯與黃育榮於101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又至上址王聖福住處欲洽談上開爭執,羅鈺雯下車並叫王聖福的名字,王聖福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鐵管1支刺向羅鈺雯(羅鈺雯遭傷害未遂部分未據告訴),經黃育榮將羅鈺雯推開鐵管遂刺向黃育榮,王聖福、黃育榮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王聖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軀幹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黃育榮則受有前胸挫傷及擦傷2處(13*4,11*1公分),左膝擦傷2處(1*1,1*1公分)、右膝擦傷2處(2*1,1*1公分),左上臂擦傷2處(4*1公分)、左肘右肘各1處擦傷、前額瘀傷、頭皮裂傷2處(1.5及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聖福、黃育榮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育榮坦承於上揭時地雙方互毆,亦坦認有毀損之事實,惟辯稱:因王聖福持鐵棍刺 伊才 還手等語,被告王聖福則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告黃育榮。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羅鈺雯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及扣案鐵管1支可佐,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另共同被告羅鈺雯證稱:「王聖福先刺他前胸,黃育榮就擋開(有刺到),質問王聖福為何要刺我(即羅鈺雯),兩個人越講越大聲,就開始互毆,所以互毆時黃育榮已經把王聖福的鐵棍擋開,而且王聖福就把鐵棍丟到裡面去,後面互毆就空手,撞來撞去」等語,顯見被告黃育榮擋開王聖福鐵棍時,現在不法之侵害已結束,其事後與被告王聖福互毆之行為,自難認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該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聖福、黃育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之罪嫌。被告黃育榮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黃聖福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