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岳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聲請書誤載為「是」)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10日搬離戶籍地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台北市後備指揮部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5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3年,於100年11月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10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前案部分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其當知所收斂誠心反省,然竟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10日,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妨害兵役案件,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次因妨害兵役罪而遭科刑之教訓,且並非偶蹈法網,並無就前開緩刑宣告所隱含之期待有遵守之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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