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玉茹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0、3496、415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21、22號),嗣於本院102年10月22日、12月19日準備程序,103年3月6日審判程序(102年度訴字第414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
103年3月6日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二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天賜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玉茹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黃天賜與陳玉茹係夫妻,其等二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仍為下列犯行:㈠黃天賜與 黃賜興施金花 (黃天賜之繼母與前夫所生之女)
(另行偵查)及大陸地區人民 黃連珠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天賜與妻子陳玉茹先於92年4月10日辦理離婚,再約定由黃賜興陪同黃天賜於92年7月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其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相關食宿費用均由黃賜興負擔,詎黃天賜明知其與黃連珠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獲得人頭傭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仍於92年8月18日,與黃連珠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為虛偽之結婚,之後,黃天賜於92年8月22日返台後,旋於92年9月9日,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黃天賜得知此行為違法,不敢申請黃連珠來臺,致黃連珠未入境臺灣地區(因尚未著手,不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因而未獲取應得之報酬。
㈡陳玉茹與 褚紹武 、施金花(另行偵查)、大陸地區人民鄭金
貴(另行通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褚紹武、施金花陪同陳玉茹於92年7月21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相關食宿費用,均由褚紹武、施金花共同負擔,詎陳玉茹明知其與 鄭金貴 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獲得報酬,仍於92年8月4日,與鄭金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為虛偽之結婚。嗣陳玉茹於92年8月5日返台後,旋於92年9月3日,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由施金花陪同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玉茹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持上揭不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大陸配偶即鄭金貴來臺探親,使入出境管理局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陳玉茹與鄭金貴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鄭金貴,使鄭金貴得以持之行使,而於92年11月11日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陳玉茹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賜、陳玉茹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訴字第414號),惟被告黃天賜、陳玉茹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之102年10月22日、12月19日準備程序,103年3月6日審判程序,被告黃天賜、陳玉茹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103年3月6日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二人、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黃天賜、陳玉茹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乙節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之10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各1件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天賜、陳玉茹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80至185頁、第261至263頁),並有供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陳玉茹、被指認人:黃天賜)、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鄭金貴)1份、結婚登記申請書(陳玉茹)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鄭金貴,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玉茹)1紙、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陳玉茹、被指認人:黃賜興、褚紹武)、陳玉茹、黃天賜、施金花、黃賜興、褚紹武入出境資料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鄭金貴,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面談紀錄建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8月8日基警分一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戶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3年7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鄭金貴入出境資料查詢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10頁、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5至17頁、第18頁、第29頁、第30頁、第90至97頁、第99至120頁、第121頁);結婚登記申請書(黃天賜)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黃連珠,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天賜)1紙、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黃天賜、被指認人:褚紹武、黃賜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9頁、第10至12頁、第13頁、第20頁、第23頁)。從而,被告黃天賜、陳玉茹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天賜、陳玉茹上開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黃天賜、陳玉茹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下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黃天賜與共犯施金花、黃賜興,被告陳玉茹與共犯施金花、褚紹武、大陸地區人民鄭金貴間之犯罪情形而言,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本件刑法第28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新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情形,均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廢止)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
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
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㈢又被告陳玉茹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
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褚紹武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行為後法律已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該條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証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既係以不法之方法而取得,自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僅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未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提出申請認證,亦未申請使該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當屬使大陸女子來臺之預備階段,尚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又按刑法第21
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定;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份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黃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被告黃天賜、陳玉茹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指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部分),均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玉茹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將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分別登載為鄭金貴,並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使警員在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金貴進入台灣地區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就不實之保證人資格等內容對保核章後,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另被告陳玉茹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金貴進入台灣地區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應由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被告進入台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被告陳玉茹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金貴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揆之前開說明,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天賜與同案被告黃賜興、施金花、大陸地區人民黃連
珠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陳玉茹與同案被告褚紹武、施金花,大陸地區人民鄭金貴等人間,就犯罪事實㈡部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茲審酌被告黃天賜、陳玉茹為牟一己私利,以自己擔任「人
頭」方式,與他人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玉茹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玉茹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被告黃天賜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4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87年5月26日確定,迄至103年3月間,未曾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天賜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黃天賜、陳玉茹之平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黃天賜有中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被告陳玉茹領有中度障礙手冊,暨其等影響戶政機關就戶籍管理正確性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玉茹智識程度僅國小肄業、被告黃天賜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經濟情況均不佳,再衡其犯罪起因、動機、手段、方法、目的、受利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被告黃天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㈤又查,被告黃天賜、陳玉茹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黃天賜、陳玉茹上開犯罪,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陳玉茹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陳玉茹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被告黃天賜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4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87年5月26日確定,迄至103年3月間,未曾再有任何犯罪紀錄,職是,被告黃天賜87年間所犯竊盜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4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807號判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5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被告黃天賜縱然於5年內之92年4月10日再犯本罪,亦不發生累犯之問題,職是,被告陳玉茹、黃天賜均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玉茹、黃天賜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陳玉茹、黃天賜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被告陳玉茹、黃天賜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㈦至於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規定,固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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