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徐金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金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6644元,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
2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24日另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經同法院於102年4月26日以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
5月2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徐金仲前因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罪,遭判刑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違反森林法之收買贓物(牛樟樹材)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等情,有上述2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刑事偵查起訴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後,未有警惕,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隔年再犯,且2次犯罪之罪質雷同,顯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足徵其未有悔意,則受刑人一再故意為同性質犯罪,堪認守法觀念薄弱,並未改過遷善,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