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輝
陳錦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周定輝、陳錦榮矢口否認,惟被告二人行為時分別擔任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製六部經理、工程師,就其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依其職權填載可成公司之觸碰面板實驗工單後持以行使,利用可成公司之精密伺服裁切機進行昱璿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璿公司)之光學膠物料之裁切作業之情坦承不諱,另參以第三人 劉碧華 曾證稱其曾接受被告二人指示填具實驗工單,並依被告指示之內容鍵入製造程式和作業參數等情無訛,並有周定輝、陳錦榮、劉碧華三人事後經可成公司要求填具之切結書各一紙為證。是此,被告二人明知其所填具之實驗工單為可成公司內部管控公司儀器所須之業務上文書,猶為施作昱璿公司之光學膠物料,不實填載實驗工單,致生可成公司內部管制及機械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定輝、陳錦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間關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周定輝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被告陳錦榮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應知其所填載之文書乃係可成公司內部管控之文書,猶為使用可成公司之精密伺服裁切機施作昱璿公司之光學膠物料而不實填載,造成可成公司之內部管理正確性受有損害,暨被告二人就本案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仍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