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柒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貳點玖玖公克)、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鑑驗淨重合計玖點貳肆壹陸公克)、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參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世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路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庭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均尚包括後述供其施用之部分)後,於107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搭乘友人 王瑞揚 (起訴書誤載為 王瑞陽 )所駕駛(另搭載 徐正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接近霧峰系統交流道之某處路段時,徐世明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王瑞揚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南投縣○○鎮○○路○○○巷○號時,適員警至該址執行搜索,徐世明見員警自上址住宅內走出便開啟車門逃逸,然逃離約100公尺後即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背包後,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合計27.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9
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合計9.2416公克)、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7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王瑞揚、徐正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3至56、61至65頁),並有車輛基本資料及相片、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30至40頁),且其於107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7年8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3頁;偵卷第65頁),而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及碎塊狀檢品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6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6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透明液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307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2頁);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9.2416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1、53、55頁),另有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
③、④罪);復因竊盜、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⑤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下稱第⑥罪);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⑦、⑧罪)。嗣因第①、②、③、④、⑤、⑦、⑧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4月、7月、2月又15日、
9月、6月,並就第①、②、⑤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第⑥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下稱甲執行案),復就第③、④、⑦、⑧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犯罪,其罪質相同,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係經員警至案外人 林子倫 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搜索,期間被告搭乘另案被告王瑞揚駕駛之車輛到場,警方靠近該車時,車上之被告、王瑞揚及徐正昇3人心虛奪門逃逸,警方見狀立即將王瑞揚及徐正昇控制住,被告則逃跑至100公尺外遭警控制後帶回車旁,經同意搜索車內其隨身背包,當場在背包內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警詢問後被告始坦承背包內毒品為其所有,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2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026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警卷第14頁),是被告係於警方搜索其背包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向警方坦承本案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五)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德 」之男子,惟本案偵查機關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7日投檢蘭信
107毒偵817字第1079925322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年12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2403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已婚、與高齡77歲且已中風之母親同住、配偶及2歲多之女兒則另居於臺南、以協助採集蔬果運往果菜市場販售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殘留之透明液體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2頁),且難以析離,是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毒品前秤重加糖,及向「阿庭」購買本案毒品時秤重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2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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