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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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恆誌具保人許金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17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執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金鐘因受刑人許恆誌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350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
5萬元後,業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
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執行機關於106年12月8日以雲檢銘嚴106執3501字第1069911573號函請其於同年月27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函文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具保人具保時,向本院陳報之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由具保人之母親 許林 遷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雖具保人於106年12月5日變更戶籍地為雲林縣○○鄉○○路○○巷○○號(與受刑人同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然具保人未曾在向本院或執行機關陳報變更地址,而雲林縣○○鄉○○村○○00號於上開函文送達時,仍為具保人母親 許林遷 之住所,具保人顯無廢棄該居所之意,是上開函文既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具保人應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屆期亦未遵行,以上均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外,亦查無受刑人或具保人死亡或在監在押之情況,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I字第45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傳票及通知具保人函送達證書,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