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榮(前已於民國99年6月30日死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5583號偵查,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0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558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提起公訴,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免刑確定,該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業經該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查得該案並無查扣得聲請人所稱欲聲請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時所附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其上記載之物品:安非他命1包(0.01公克,執聲沒卷第24頁),現乃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庫房保管中,此經該署以108年7月4日以投檢增總字第10809000990號函函覆本院在案,且該包安非他命似為南投地檢86年度偵字第4038號案件(此案件被告為蔡宗榮,案號嗣為87年度偵字第885號,下稱南投案件)所查扣之物(按:即當時所扣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內之安非他命),果若如此,則其查扣地在南投縣草屯鎮,現所在地亦在南投,南投案件也似尚未偵查終結,該被告蔡宗榮更早已於99年6月30日死亡,此經本院調取南投案件、本院86年度訴字第6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在案,並有蔡宗榮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準此,尚難認本件聲請時,蔡宗榮係屬該包安非他命之所有人【按:實則,依蔡宗榮生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647號審理時所述,南投案件查扣物(按:乃包含該包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香煙等物)並非為其所有(參本院86年度訴字第647號87年1月9日審判筆錄及判決理由欄三所述)】,是縱使將來認該包安非他命最終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亦似宜於南投案件偵查終結後,由相關權責檢察官向該包安非他命所在地、查扣地(違法行為地)所在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為宜,本院目前並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