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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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 黃忠正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關係人 葉耀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張萬生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葉耀中律師為失蹤人張萬生(失蹤前設籍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白沙坑645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有人張萬生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共有人張萬生之戶籍資料,僅查得共有人張萬生出生於明治時期,最後設籍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白沙坑645番地,並無除戶或光復後之設籍資料,可證共有人張萬生於日治時期已失蹤而未受死亡宣告,且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失蹤人張萬生共有土地,失蹤人張萬生所在不明,聲請人無法行使共有物之權利,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張萬生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調失蹤人張萬生之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資料,經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查復經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張萬生於民國00年後設籍資料,該所提供失蹤人張萬生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無登載死亡等除戶事由,此有該所108年3月19日查復函在卷可稽。參酌失蹤人張萬生於光復後即無戶籍設籍登記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萬生離去最後住所,而生死不明之情,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依法自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財產管理人,
然業經該署來函表示不願擔任財產管理人,本院認另選任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為宜,經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業經該會推薦葉耀中律師,此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而葉耀中律師為執業律師,就失蹤人財產管理所涉相關法令具備專業知識能力,且查卷內並無其與財產事務間有利益衝突等不適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事由,應不致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葉耀中律師為失蹤人張萬生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判裁判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