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慕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慕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慕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70號被告董慕暐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慕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KTV店內,飲用摻有礦泉水之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興工路與文化街口,遭 葉志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營公車大客車從後方追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董慕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慕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志胤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欣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