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貪圖一時便利即將被害人 施新忠 所有之摩托車牽走,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所竊取機車之犯行隨即遭發現,且已經被害人領回,而被害人也不願意再予以深究,況且本院調取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相關病歷,被告身心狀況確實不佳、目前獨自居並無親人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刑罰的意義除了處罰以外,也在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是認被告犯行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佐以 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本院認為以被告目前狀況,目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