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否認犯罪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抗辯乃告訴人要毆打被告,躲避時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受傷(見警卷第三頁)。惟查:被告辯稱係經證人 吳文欽 家人同意,始進入屋內因而發生本案爭執,但證人屋主 楊淑婷 於警詢及偵查時始終證稱,被告根本未經同意便擅自進入屋內(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五頁),足徵被告所言不可盡信;又證人楊淑婷與證人吳文欽就告訴人如何要求無故進入屋內之被告不要坐在床上,欲拉起被告時,反遭被告扯髮毆打等節,始終證述符合一致,亦與告訴人指訴完全相符,被告此處抗辯顛倒因果,不能採信。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綜上,本案被告固未自白,惟依上開現存證據,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雖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自進入他人家中,即坐在告訴人起居之床上,顯屬惡意挑釁告訴人,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且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而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
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並提高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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