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自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三萬元,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後為新臺幣九萬元。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同條第二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此折算,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與修正前無異。揆諸本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目的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以釐清我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經
告訴人同意其分期清償侵占之款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卻於清償五萬五千元後即避不見面,未再履行,致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經本院通緝後,未主動到案,俟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始為警緝獲,故本件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市30號3樓(北投
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台北市○○○路○○○號9樓907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直營連鎖店「羅多倫咖啡來來店」之副店長,負責將店內每日營業所得匯入公司指定帳戶及零用金之保管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職務之便,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8096元之各該營業日店內營業所得侵占入己,並於民國91年12月27日未按禾榮公司之通知辦理交接,而將禾榮公司交其保管之零用金5萬元侵吞入己。嗣經禾榮公司核對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禾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2)證人 高麗玉 之證述。
(3)被告所製作之羅多倫咖啡來來店每日營業所得明細日報表6份。
(4)禾榮公司零用金移交單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檢察官呂俊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