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包(淨重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罪所得之新台幣拾伍萬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藍色大型旅行袋壹只、黑紅色手提袋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國內查緝甚緊,市場價格高昂,走私不易,於戊○○、丙○○(均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綽號「 陳仔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思及丁○○本身無前科,入出境較不易被注意,而願以每次代為支付往返食宿及旅費,另額外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要求加入私運毒品行列時,竟與戊○○、丙○○及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夾帶安非他命闖關入境後,將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交予戊○○,並由戊○○或丙○○每次交付三萬元給丁○○為代價,共同私運為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進口。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丁○○依戊○○電話指示搭乘是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華航CI六○九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前往香港,與是日持偽造之 陳明桐 護照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十二時二十六分華航CI六二五班機前往香港之戊○○會合後,再同往深圳市船運碼頭,嗣於翌日丁○○與戊○○共同返回香港,丁○○在機場收受戊○○所交付之夾藏二十包安非他命(淨重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公克)之行李搭乘華航CI六六六班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自桃園中正機場闖關入境,共同私運為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進口,戊○○則持偽造之陳明桐護照,搭乘KA四三四班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欲於翌日再向丁○○領取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惟為早已掌控跟監丁○○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及其他合力偵辦之機關所組成之專案組人員見時機成熟,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檢查丁○○入境所攜帶之行李時,在其行李查獲前開安非他命二十包及戊○○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供前往大陸私運毒品連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在其行李中查獲安非他命及於附表所示時間曾代他人前往香港、大陸提領行李入境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等犯行,辯稱:伊僅受戊○○及丙○○之託攜帶行李入境,並不知係夾帶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共同私運為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二三、三三頁),並經共同正犯戊○○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案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該卷第三二六至三二九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處理中心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及安非他命二十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包經送法務局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扣除包裝後合計淨重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公克、平均純度九三.八一%,純質淨重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公克,亦有該局第○○6782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依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所載,顯示被告先後六次出入境,多為當日出境,翌日入境,亦曾當天上午出境,晚間即入境,又入境之時間大多選擇夜間,再佐以被告供述先後多次前往大陸,除第一次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係接獲丙○○之通知,並由丙○○陪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再與丙○○指示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接觸後,將對方交付之行李帶回台灣,交予丙○○,又於同年九月四日、九月九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十日先後依丙○○之通知或戊○○之指示,前往大陸與丙○○或戊○○會面後,再自香港機場將丙○○或戊○○交付之行李,獨自攜帶回台交予戊○○或由戊○○前往提領等情,核與丁○○、丙○○及遭戊○○冒名申請使用之陳明桐及 洪建國 之入出境紀錄表所載之入出境時間相互符合,則被告出境前往香港、大陸停留時間甚短,且往返機票及食宿均有專人安排,又可取得額外之三萬元,且多次前往大陸,於返台行程中,既與丙○○一同前往機場,且丙○○亦同天返台,竟未曾自行攜帶所持有之行李與丁○○共同搭機,反將所持有之行李轉交丁○○,由丁○○獨自攜帶該行李回國,丙○○再改搭稍晚班機返台,此亦為被告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詳實,並有丁○○及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既係接獲丙○○或戊○○之電話通知,專程前往大陸提領行李入境,雖辯稱戊○○等人告知行李內係置放食品及衣物云云,然如僅係上開物品,何需專人前往提領﹖又倘若有其急迫性,何不由較被告丁○○提早出境前往香港、大陸之丙○○或同天搭乘不同班機往返大陸、澳門及香港戊○○自行將該行李攜帶入境﹖此外國際毒梟利用背景單純人士,提領夾藏毒品之行李闖關入境,遭檢警調頻頻出擊一舉查獲之事,亦時有所聞,且多於新聞媒體中廣為傳達上開私運毒品遭查緝之訊息,被告與戊○○及丙○○既非熟識,戊○○等人竟願給付被告費用,並代為支付食宿及旅費,委由不甚熟識之被告代為提領行李入境,該一頗不尋常之行逕,及被告在返台途中或與丙○○,或與戊○○共同搭乘汽車,前往某不詳地點,由戊○○或丙○○前往提領欲交付被告丁○○帶回之行李,被告目睹上開行李之取交過程及丙○○或戊○○一同前往機場返台,均不願自行提領行李且刻意迴避搭乘同一班機返台,又先後多次代為提領行李之次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短短不到四個月期間,已高達六次,再依被告所述其中有二次曾將所提領之行李帶回彰化住處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 張美齡 證述在卷,被告多次專程代人提領行李,如非已知悉行李內置放何物,豈有不利用此一時機稍加查看所攜帶者為何物之理﹖衡諸常情,再再均明被告確知夾帶安非他命入境一事,自無法委為不知所提領之行李內夾藏安非他命,被告所辯,顯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查雖輸入固係指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國家之統治權而有異,被告丁○○攜帶安非他命自大陸經香港搭機入境至台灣,自係非法運輸之行為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安非他命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物品,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目之規定可憑,被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亦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因該罪與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戊○○、丙○○及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運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運輸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附表二、三、四、五等四次犯行,被告所運輸安非他命之數量,業經共犯戊○○另案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加明確認定即有未當,被告丁○○仍執前詞,否認不知所攜帶入關之物有毒品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慮及所運輸之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運輸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包(淨重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前開六次運輸毒品中之五次(其中第六次即遭查獲部分,尚未取得報酬),每次各獲得三萬元報酬,合計十五萬元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藍色大型旅行袋壹只、黑紅色手提袋壹只及行動電話壹支各係共犯不詳姓名之「陳仔」及戊○○所有,且為被告供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及方式毒品數量
1⒍丙○○依戊○○之指示帶丁○○到高雄小港機場,由 張良 不詳
機單獨於⒍七時三十分單獨搭乘BR821班機至澳門轉車前往廣州。
⒍由綽號「陳仔」交付行 李予 丁○○,並安排丁○○到香港搭乘CI666班機,於⒍二十三時十一分許攜帶夾藏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之行李自桃園中正機場闖關入境。再由丙○○與戊○○同往,並由丙○○出面接機及接收行李。
2⒐⒋丙○○依戊○○指示於⒐⒈先前往香港後,連絡丁○○八公斤
於⒐⒊搭乘CI601班機前往香港,轉至廣州與丙○○會面。⒐⒋丙○○交付行李予丁○○,並與丁○○同往香港機場,由丁○○攜帶夾藏數量八公斤之安非他命行李搭乘CI642班機,於⒐⒋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自桃園中正機場闖關入境,丙○○則搭KA434班機,於⒐⒋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再由戊○○出面接機及接收行李。
3⒐⒐丙○○依戊○○指示於⒐⒏先前往香港後,連絡丁○○八公斤
於⒐⒐搭乘BR801班機前往澳門,轉往廣州與丙○○會面。⒐⒒丙○○交付行李予丁○○,並與丁○○同往香港機場,由丁○○攜帶夾藏數量八公斤之安非他命行李,搭乘CX460班機,於⒐⒒班機於⒐⒒十時十分許,自桃園中正機場闖關入境,丙○○則搭乘BR802班機,於⒐⒒十五時十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
因無人接機,丁○○將行李帶彰○○○鎮○○路○段○○○巷○○號住處,嗣於下午始由戊○○前往提領。
4⒐丙○○依戊○○指示於⒐⒙先前往香港後,連絡丁○○十公斤
,丁○○則攜帶戊○○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⒐22搭乘CI601班機前往廣州與丙○○會面。
⒐丙○○交付行李予丁○○,並與丁○○同往香港機場,由丁○○攜帶該夾藏數量十公斤安非他命行李,搭乘CI616班機,於⒐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自桃園中正機場闖關入境,丙○○則搭乘KA434班機於⒐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再由戊○○出面接機及接收行李。
5⒑戊○○持 洪進國 名義之偽造護照,於⒑⒏先行前往大陸十公斤
,由丁○○在⒑⒐前往大陸東莞市,並留下戊○○之000-0000000號大陸手機號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碼供丁○○聯絡之用,因機票有誤,丁○○另依張之指示,於⒑⒑持戊○○先前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乘CI605班機前往香港,轉往深圳船運碼頭與戊○○會面。
⒑⒑戊○○與丁○○同往香港,並在香港機場交付夾藏數量十公斤安非他命行李予丁○○,由丁○○攜帶該行李,搭乘CI616班機,於⒑⒑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自桃園中正機場闖關入境,並將該行李先行帶回彰○○○鎮○○路○段○○○巷○○號住處,戊○○則持洪進國名義之偽造護照,搭乘KA434班機,於⒑⒑二十三時十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
嗣於⒑⒒十九時許,始由戊○○前往丁○○彰化住處,由丁○○不知情之女張美齡交付李予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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