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薛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證人 黃山龍 係訴外人柏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綸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向
上訴人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黃山龍又請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可見兩人關係非淺,所為證言顯為證人脫免責任,故不足採。
㈡柏綸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五○萬元,係先經核准,再請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蓋章,辦理對保手續,借據上金額已事先載明,不可能有借據內容空白之事,況以國民法律常識普遍,被上訴人豈有連借款契約書內容不清楚之理。又按銀行授信業務平日不計其數,經年累月可能多至千萬,每件皆須確實對保,案件無窮,而人智有限,不能要求每一對保人員詳細記清楚每一授信案過程,原審不以書面證據為主,僅依對保人證詞「陳述迂回,且語帶保留」等語而為認定,有違常理。
㈢依銀行授信實務,連帶保證人須以主債務人之全數貸款額為其責任範圍,無僅
就部分金額連帶保證之理。至系爭貸款一五○萬元完成時同時收回一○○萬元之款項,係主債務人清償其另外借款,與本案無涉。原審「原告放款一百五十萬元於柏綸公司之同時,又收回一百萬元之款項,以清償柏綸公司前筆借款,‧‧‧堪認貸款契約書上以筆書就之內容及借款金額‧‧‧,於被告簽名對保時尚屬空白,‧‧‧」之推論,實有誤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就柏綸公司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全部為連帶保證,僅就柏綸公司向上訴人增貸五十萬元部分為連帶保證而已,雖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之借款就形式而言載為一百五十萬元,然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訴人北員林分行簽名對保時,該貸款契約書上之借款金額係空白且因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中首位簽名者,對於貸款契約書之內容不清楚。上訴人之對保人 賴鍵安 又未出示貸款契約書,並對被上訴人說明本件連帶保證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真意,自以柏綸公司增貸之五十萬元為限,始符合原意。
㈡證人黃山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庭訊中,證稱:柏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
間上訴人增貸五十萬元,因上訴人要求需再增加一位連帶保證人,故伊(即證人黃山龍)於邀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亦係向被上訴人稱增貸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簽名對保時,上訴人對保人賴鍵安並未將柏綸公司借款之金額告訴被上訴人,且貸款契約書上借款金額亦未載明。此由黃山龍在原審庭訊中,答法官問:「銀行(上訴人)如何跟你說?」黃山龍答稱:「他們(銀行)說我要增貸五十萬元,必須多找一個保證人。」云云。又答法官問:「你跟甲○○如何說?」黃山龍答稱:「我是說要增貸五十萬元。又答法官問:「在對保時銀行有無跟甲○○說係增貸五十萬元或貸款多少?」黃山龍答稱:「銀行承辦人員沒有講。」云云。足證,柏綸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山龍僅邀被上訴人充當增貸「五十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而已。
㈢證人賴鍵安(對保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審庭訊中,答法官問:「在對
保時有無跟甲○○說這件連帶保證金係一百五十萬元?」賴鍵安答稱:「應該有。」又答法官問:「你有無跟他講?」賴鍵安答稱:「忘記了。」云云。賴鍵安之陳述迂迴,且語帶保留,實不足採。足證,上訴人之對保人賴鍵安於被上訴人簽名對保時,並未出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同時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本件連帶保證金額係一百五十萬元。
㈣柏綸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山龍向上訴人增貸五十萬元,增貸過程中,黃山龍邀被上
訴人充當增貸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在對保過程中,一直認為僅對增貸五十萬元作連帶保證,對於上訴人核貸及撥款(多少元?)之過程。完全不清楚,因此,被上訴人僅對柏綸公司,增貸五十萬元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逾五十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故該部分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應不負連帶保證之責。添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柏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付,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不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柏綸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雖經伊催討,然柏綸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所欠借款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訴外人柏綸公司負責人黃山龍之邀為增貸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伊簽名對保時,上訴人之對保人賴鍵安並未將柏綸公司借款之金額告知被上訴人,且貸款契約書上借款金額亦空白未載明,因此,伊僅對柏綸公司增貸五十萬元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柏綸公司前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代轉帳支出傳票、借款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就其在上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簽章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主張為之事實真正。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就柏綸公司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全部為連帶保證,辯稱其僅就柏綸公司向上訴人增貸五十萬元部分為連帶保證而已,雖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之借款金額載為一百五十萬元,然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訴人北員林分行簽名對保時,該貸款契約書上之借款金額係空白,且因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中首位簽名者,對於貸款契約書之內容不清楚,上訴人之對保人賴鍵安又未出示貸款契約書,並對被告說明本件連帶保證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金額自以柏綸公司增貸之五十萬元為限云云,並舉證人黃山龍(即 黃冠綸 )於原法院具結證稱:柏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上訴人增貸五十萬元,因上訴人要求需再增加一位連帶保證人,故證人於邀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亦係向被上訴人稱增貸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簽名對保時,上訴人對保人員賴鍵安並未將柏綸公司借款之金額告知被上訴人,且貸款契約書上借款金額亦未載明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稱對保人賴鍵安未出示貸款契約書(原審卷第二二頁),確又謂簽名於該契約書時借款金額欄空白,兩者說詞已有矛盾;又依上訴人所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契約書內容與立約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係分別在一紙兩面,被上訴人在簽章時,且係在意思自由下所為,依一般常理應對該契約書內容有所了解,如有疑問或不明確,亦應有所反應,豈有就忽略借款金額此項契約重要之點,而予簽章之理。且證人黃山龍為本件系爭借款主債務人柏綸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同意受其邀請而同為連帶保證人,利害一致,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此項證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開貸款契約書上已明載貸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連帶保證人中有被上訴人之簽章,被上訴人以伊不知有超過五十萬元之貸款保證責任云云,顯為諉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而駁回之,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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