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平凡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與 陳念淑 (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底止,以臺中市○○○○街○○○號二樓作為營業場所,共同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之非法證券商業務,並提供較集中市場為高之融資成數給客戶融資買賣股票,由丁○○從事招攬、介紹客戶及交付客戶交易代碼之工作;陳念淑在現場負責接受客戶下單買賣股票及核算買賣價金之工作;乙○○則提供資金及其在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交割款項匯款之帳戶。其經營方式係以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上市之股票為標的,參考下單交易股票當時之行情,由客戶先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取得連繫,報出交易代碼,經陳念淑確認後,即可下單買賣股票,再將客戶掛單數彙整後,轉向中興、天發、元大及日盛等證券商,以自尋之人頭交易帳戶掛單買賣股票,其買賣是否成交同於一般證券經紀商之交易方法,如已成交,即以所經紀買賣成交後股票之電腦報表傳真給客戶為憑,客戶交割時以現金交給陳念淑指定之乙○○帳戶,復提供股票價金九成之墊款給客戶融資(俗稱丙種墊款),並收取證券交易稅、手續費。股票則由渠等安排在人頭戶名下質押保管,於客戶賣出股票時,渠等將墊款部分,按貸款期間收取每一萬元每日六至七元不等之利息,相當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九或百分之
二十五.五五之利息,前開共同經紀之股票交易每成交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可獲得前揭證券商給付之交易退佣四萬元,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告發人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介紹多位過去客戶丙○○等人,向陳念淑所經營之地下證券商融資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自白不諱。被告乙○○對於提供其所開立之上述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帳戶供陳念淑使用一節亦坦承在卷。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基於過去在龍騰證券公司同事之誼,在陳念淑之要求下,介紹一些缺乏資金之客戶至陳念淑所經營之營業處所融資買賣股票,陳念淑經營此業仍需向合法證券商下單買賣,伊未收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該業務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應陳念淑之請,提供其個人帳戶供 陳女 私人使用,不知其以該帳戶從事上開證券業務行為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發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調查時指稱:伊受某 鄭姓 營業員之介紹認識
被告丁○○,丁○○介紹伊以電話向坐落台中市○○○○街○○○號二樓之地下證券商掛單買賣股票,先報以被告丁○○所提供之交易代號後,再報以所欲掛單之股票種類、價位、張數、欲融資成數後即完成掛單。交易完成後, 謝某 即將自行設計之交易報告資料傳真予投資人憑以核帳,而所需補繳之融資款項則依其指示匯入被告乙○○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友庫第○六九○─七六五五─三一九八─一帳戶償付。謝某所居間之上市股票會以其在台中市各大證券商如天發、元大、日盛、中興等公司,進行掛單公開進行撮合交易。至應繳之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與一般證券商同。融資為每萬元日息七元等語。核與證人即曾向陳念淑融資投資股市之 林幸枝 、 周永斌 、 楊陳秀華 、 蔡柏宗 、 紀華松 等人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證情節相符。
㈡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伊與陳念淑曾於龍騰證券投資
顧問公司共事,陳念淑於參與經營地下證券商提供融資予客戶之業務時,伊曾答應陳女之要求,代為介紹客戶至其營業地點下單。因當時財政部提供股票投資客戶之融資成數為六成,即客戶自備款為股票價金之四成,但陳念淑所經營之地下證券商提供之融資為九成。股票投資戶須先以電話聯絡陳女,報出陳女所賦予之交易代碼,經確認後再報以所欲掛單之股票種類、價位、張數、欲融資成數後即完成掛單。陳女再將客戶下單資料轉介至合法證券商掛單買進或賣出,為確保債權,地下證券商係以人頭帳戶或金主名義向合法證券商掛單,而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均是按照財政部所規定辦理。為取信客戶,陳女均會提交合法證券商受託買賣股票交割單為憑,但為避免金主曝光,均先將姓名部分塗掉。陳女另有一套電腦成交報告書作業系統,將客戶買賣、賣出之日期、股票名稱、股數、價格、庫存成本、收盤價、墊款總額、累計利息、淨值等資料詳列後,再傳真予客戶。陳念淑提供之匯款帳戶為被告乙○○名義,在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之帳戶,乙○○確有提供款項給陳念淑使用,乙○○應該知道陳念淑係從事地下證券商業務。通常交易代碼係由陳念淑所編,偶而伊介紹之客戶,伊會先向陳念淑洽詢有那些交易代碼,伊再從中挑選後供客戶使用,再知會陳女以便於做帳。伊曾介紹之客戶有周永斌、林幸枝、蔡柏宗、 林佩誼 、 林芳平 、 施淑麗 、 王碧雲 、丙○○等。伊曾提供陳念淑如何控制風險之意見,建議下單量一個人每天不要超過三百萬元,陳念淑主要之收入來源,係合法證券商所提供之交易量退佣,大概每一億元交易量為四萬元及提供客戶融資利息等語,此項供述與被告丁○○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內容無扞格之處,且與上開告發人及證人所供該地下證券業務內容等情節,亦相符合。
㈢被告乙○○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調查時供稱: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00000
00000000號帳戶確為所開立,八十五年年底,伊提供約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予好友陳念淑週轉,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二百元。各匯款人中伊僅認識丁○○等語。乙○○雖嗣於原審時否認提供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然參酌:Ⅰ乙○○於調查時所供陸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陳念淑,賺取利息一節,核與被告丁○○於調查時所供,乙○○提供資金予陳念淑使用等語相符。Ⅱ乙○○於調查時供稱:伊與其配偶均在其兄所經營之公司服務,每月平均薪資為六萬元等語,然由偵查卷附乙○○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影本十六紙之內容觀之,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開戶後,八十五年八月份即有十二筆之存款紀錄,金額合計三十餘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份增加至二十二筆,金額增至一百一十餘萬元,殆至八十六年七月份,𠥔入款筆數成長至一百餘筆,以如此鉅額之金錢在其帳戶內流動,乙○○焉有不知之理,所辯顯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匯款單
水單影本四十九張、陳念淑交付之電腦帳單影本九十一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該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上開規則第四條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四十億元,係規定欲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要件,非謂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既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顯見個人如違反本法之規定,可逕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丙種經紀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融資,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又,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事業,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夥同陳念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下單買賣上市股票及丙種墊款之融資,非法從事證券商之證券業務及證券金融事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二人與陳念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處斷。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等未經信用評估且融資給其客戶之成數高達九成,一旦股票市場有任何風吹草動,極易造成違約交割、斷頭賣壓而影響金融秩序與安定,爰審酌上情,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之。而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目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法條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參照)。
觀諸現行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模式,由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進或賣出上市有價證券後,證券商會利用電腦連線將資料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利用集中市場集中競價的方式撮合成交,非臺灣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市場,無法在建立電腦連線透過集中競價方式完成股票交易,故於現行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模式下,欲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陳念淑在接受客戶之委託後既仍向合法之證券商掛單買賣股票,己見前述,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九十六條、一百五十條即屬無據,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卷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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