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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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
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被上訴人 黃培訓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件上訴人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伊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圍入龜殼溪中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收益,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茲予否認;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原即位於臺灣海峽內為龜殼溪流經之入海處,雖因臺灣省水利局辦理龜殼海堤新建向外海移八十公尺後臺灣海峽海水外移而有少許浮覆然仍大部份為海水所淹沒,上訴人為維附近居民(含被上訴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因水利事業公共安全急需,故必須於系爭土地上興築護岸,上訴人興築護岸後被上訴人之土地並未因此而減少其利用價值,甚至其他部份土地反因此而受益,此請鈞院履勘現場即明,原審判決僅就護岸外如大甲地政事務所附卷測量圖B部土地為鑑定其價格,然並未就該土地是否因護岸之築設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而鑑定,是其認被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損害即屬無據,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損害,則其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者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五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即應依民法之規定定之,而上訴人就其請求之系爭賠償業經與上訴人於大安鄉公所經協調成立,協調結果為,上訴人同意按依地籍圖水利地龜殼段二四八之五地號位置施設排水護岸銜接海堤出口處長度一五○公尺;如無法依右示方法改善,則擬將既設排水北側護岸打除;是退一步言之,即令被上訴人確有損害發生,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賠償之請求,亦僅能依雙方協議之結果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而已,其再提賠償之訴,即屬無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退萬步言之,即使上訴人以上之主張均無
理由,而被上訴人又確有損害,其亦僅能先訴請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賠償,上訴人亦擬為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拆除位於被上訴人土地上之護岸,然卻為被上訴人所阻,此有大安鄉公所鄉長等人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既拒絕受領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給付,即不得再為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
㈣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
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先訴請為回復原狀之賠償云云,即有誤會。
㈡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
計○‧○七六六公頃,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係指加害之事實發生,以致減少既有利益之謂;所謂所失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將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可視為所失利益。依據本件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具備條件,及由相鄰土地供作飼養肉鴨之用為判斷,可供飼養肉鴨。因此,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飼養肉鴨所得之收益,係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據臺灣省農林廳八十七年版農業年報第三七六頁畜產品費用所收益資料,以目前申請土地同意使用每隻肉鴨用地○‧三平方公尺計算,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可飼養二,五五三隻,及肉鴨每批每百隻生產成本為一四,八六四元,每百隻生產收益為一六,二六一元,每批每百隻生產損益為一,三九七元,每批每百隻農家賺款為一,九八六元,再以每年可以飼養五批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所失利益為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二○‧八八百隻乘以一,三九七元再乘以五批)。又如不依上開通常使用土地利用之情形計算損害額,被上訴至少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參照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現值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每年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
㈢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動工施設龜殼溪下游護岸工程,將系爭工地圍入
龜殼溪行水區中,故應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計算上訴人依法徵收系爭土地止,依每年被上訴人損失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損害額賠償原告。又本件起訴狀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依上開每年損失額計算,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止共二年又二百二十日,被上訴人損失額為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此部份金額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賠償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灣省水利局於八十三年辦理台中縣大安鄉龜殼海堤新建工程,因新堤向外海移八十公尺,致龜殼溪排水無法銜接新海堤涵管。同年上訴人補助大安鄉公所於前示海堤水防道路旁施設柏油農路連○○○鄉○○段○○○號土地,嗣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施設龜殼溪下游護岸,將伊所有坐○○○鄉○○段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大部分均圍入龜殼溪行水區中,侵害伊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於施設護岸工程之前,疏未測量,即行施工,伊曾親向上訴人水利課負責上開工程之 王仁傑 表示該護岸工程業已使用伊之土地,建請停工未果,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自屬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另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施設龜殼溪護岸工程,需用伊所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等有關法令規定,應辦理徵收補償,而上訴人未辦理徵收補償,,逕將伊所有土地圍入龜殼溪行水區中,上訴人就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伊所有土地既已供作龜殼溪行水區之用,強要回復原狀誠有困難,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之,因上訴人施設溪堤公共設施,致伊將永遠無法利用其土地,故應以土地之現實價格計算賠償金額,才足以填補伊之損失等請求為命應給付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四年度臺灣省基層建設興建及改善設施計畫中小排水銜接工程辦理大安鄉龜殼溪下游近出海口處護岸改善工程,因原有排水出口係銜接龜殼舊海堤,臺灣省水利局於八十三年辦理龜殼海堤新建向外海移八十公尺致造成原有排水無法銜接新海堤涵管,遂經大安鄉龜殼村村長及大安鄉公所建議,伊乃於八十四年度予以辦理改善,即由伊辦理銜接舊海堤至新海堤處排水口護岸工程。而該項工程測量設計時系爭地即為龜殼溪排水口未有任何作物或植物。而系爭土地原坐落於臺灣海峽內,經臺灣省水利局辦理龜殼海堤新建向外海移八十公尺後產生浮覆,伊為防海水倒灌,保障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於現有舊海堤興築護岸銜接新海堤處排水出口乃屬必要之設施,況本件之施建係因公共事業之需要,縱使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損失補償,不生國家賠償問題,又本件縱有損害,亦與伊合法改善修築護岸無關,伊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可言。另本件護岸興建改善工程係屬公有公共設施,經實地會勘結果,該護岸並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要難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台中縣大安鄉龜殼溪排水銜接海堤涵管處排水工程時,疏未測量,亦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及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施設護岸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示意圖、存證信函、台中縣大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四安鄉建字第O九二四三號函暨檢送協調會議記錄等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施設上開護岸工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一○公頃,並造成水道現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七五六公頃,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圖謄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已足認為真實。復按國家因水利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又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臺灣省水利局於八十三年辦理臺中縣大安鄉龜殼海堤新建工程向外海移,致龜殼溪排水無法銜接新海堤涵管,乃辦理銜接舊海堤至新海堤處排水口之護岸工程,固屬為公共事業之需要,然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此職務時,竟未實施地籍測量,以明該工程所占用之土地位置,供辦理徵收補償,即冒然施工,復於被上訴人要求停止使用其系爭土地時,未予置理,仍繼續施設,已屬不當,復依協調會議記錄,兩造曾就此爭點協調,並獲致結論為:(一)依據地籍圖水利地龜殼段二四八之五地號位置施設排水護岸銜接海堤出口處長度約一百五十公尺。(二)如無法依水利地施設改善,擬將既設排水北側護岸打除,顯見上訴人施設上開工程並非必須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不可,上訴人竟未依此協調結論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部分土地已成堤岸、水道,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而上訴人又無舉證證明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迄未依土地法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其所屬公務員此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已供作龜殼○○○區○○○○道使用,苟強為回復原狀,並不適當,況被上訴人亦未為此請求,故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之。茲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市價為賠償之金額,原審乃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市價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據此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係指加害之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既有利益之謂。所謂所失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件系爭土地係海濱之濕地,由相鄰土地供作飼養肉鴨之用為判斷,應可供養鴨之用,故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飼養肉鴨所得之收益,應可足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據臺灣省農林廳八十七年版農業年報所載畜產品產品費用所收益資料,以目前申請土地同意使用每隻肉鴨用地○‧三平方公尺計算,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可飼養二、五五三隻,肉鴨每百隻生產成本為一四,八六四元,其生產損益為一,三九七元,利潤為一,九八六元,再以每年可飼養五批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每年所失利益減按為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核未超過上開計算之標準,自可採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動工施設龜殼溪下游護岸工程,將系爭地圍入龜殼溪行水區中,故應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計算至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訴狀送達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止共二年又二百二十日,被上訴人損失額為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原審疏未詳查,遽依系爭土地市價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判命上訴人賠償,自欠允當。就超過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其餘上訴仍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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