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八號、三九二八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同居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因向丙○○索取金錢不成,在其位於台北縣石門鄉草里村竹子湖一號住處,持棍棒毆打丙○○,致丙○○身體多處受有鈍挫傷併瘀青(左側乳房處十乘八公分、下腹部及會陰部二十乘十五公分),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在其前開住處,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甲○○於同日晚上,另行起意持開山刀向丙○○恫稱:要砍死妳及小孩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曾恐嚇告訴人,伊雖曾以手摑打告訴人之臉頰,但未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之傷係因其自己跌倒所致,並非伊毆打成傷云云。告訴人丙○○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致本院無法傳喚到庭,惟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復經丙○○之子乙○○於偵查中證稱:「有的(看過我父母吵架)。平時與父親住,他二人有打架,我母親有流血,開山刀昨天晚上我父親扔掉了。我母親平時會喝酒,我爸爸有打她好多次」(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卷第二十二頁)等語,雖丙○○之子 蔡志棋 於本院證述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云云,乙○○於本院初稱情節亦與蔡志棋相符,但經本院再訊問乙○○何以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符時,答稱:「上次媽媽要我這樣跟檢察官說,今天是爸爸要我這樣講,:::爸爸有打媽媽,媽媽說的正確,爸爸用手打媽媽,沒有拿刀子,開山刀只是拿來嚇媽媽的,:::我爸爸叫我們(今天來開庭)說媽媽是跌倒的,他也跟蔡志棋這麼說,他要我們來法院這樣說,不然回去要罵我」(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足徵蔡志棋與乙○○於本院所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成傷乙節,係受被告恐嚇所為證詞,不足憑信。再查,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受傷,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其受傷部位在下腹部、會陰部及左乳房等處,以及全身多處鈍挫傷併瘀青等情勢觀之,顯非自行跌倒所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憑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依前述事實,二罪間並不具何牽連關係,要難以牽連犯處斷,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犯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其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及恐嚇告訴人所用開山刀均未經扣案,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四、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二八號被告涉嫌傷害致死案件,依該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因在案外人黃良輝住處見丙○○酒醉且半身赤裸躺臥在黃良輝臥室內床上睡覺,而將丙○○毆打致死,顯係因偶發事件使被告萌生傷害之犯意,與本件傷害犯意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