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告訴人丙○○、甲○○亦到庭陳明撤回告訴無誤(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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