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分別係桃園縣○○鄉○○○路○○○號及同路K棟一一一號四樓之三,而其犯罪地又係在上址,此據自訴人供明在卷,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