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丞焌

朱俊煜

鍾繕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3、2247、5186、10426、10174、12618、12795、12796、12958、1295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分別由本院裁定或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4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朱俊煜犯如附表二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鍾繕澤犯如附表二編號5、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丁○○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闕文志 所有,於110年2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遺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受該車牌2面。

三、丁○○與郭○○(所涉犯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4、6至1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五、丁○○與朱俊煜、鍾繕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六、鍾繕澤恐如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與丁○○、朱俊煜共同竊取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遭查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七、案經王○○、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羅○○、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己○○、乙○○、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朱俊煜、鍾繕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至20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五卷第10至14頁、第18至24頁;警六卷第3至8頁;警七卷第3至9頁;警八卷第5至7頁;警九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第74頁;偵三卷第83頁、第119至129頁;偵五卷第199至207頁;偵六卷第69至73頁;偵七卷第13至16頁;本院一卷第129頁、第152頁;本院二卷第130頁、第188頁、第234至235頁、第250頁),核與被害人闕○○、告訴人甲○○、丙○○、乙○○、己○○、古○○於警詢中,告訴人王○○、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俊煜、證人邱○○、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38頁;警三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1至9頁;警五卷第28至33頁;警九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7頁;警八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67至68頁;偵三卷第111至113頁;偵五卷第122至123頁、125頁;偵七卷第33至3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子彈1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具有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140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6至10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丁○○、朱俊煜、鍾繕澤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各攜帶螺絲起子1支、T字扳手1支、鐵撬1支、拔釘器1支,業據被告丁○○、鍾繕澤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警七卷第6頁;警八卷第6頁;偵三卷第83頁;偵五卷第123頁;偵六卷第69至71頁;偵七卷第14至15頁;本院一卷第129頁;本院二卷第234頁),而該螺絲起子、T字扳手、鐵撬、拔釘器等物既可分別供被告破壞兌幣機鎖頭、撬開大貨車車門或兌幣機面板蓋,足見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2.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被告丁○○犯如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部分,分別係以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告訴人王○○、洪○○、古○○之兌幣機鎖頭及機體,已使各該兌幣機鎖頭及機體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均屬損壞行為。

 3.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被告朱俊煜、鍾繕澤部分:

  被告朱俊煜、鍾繕澤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鍾繕澤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丁○○、朱○○、鍾○○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5.變更訴法條部分:

 ⑴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得該2面車牌之經過,乃是經由他人無償交付而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2面車牌係被害人闕○○所失竊,亦據被害人闕○○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丁○○應可預見該車牌2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加以收受,應構成收受贓物罪。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553、2247號)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一卷128頁),應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⑵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先持拔釘器破壞放置於該店內之兌幣機後,再以自備鑰匙打開兌幣機之方式行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29頁),而該拔釘器應屬兇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0174、12618、12795、12796號)認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一卷128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6.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基於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而自取得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6.被告丁○○、 郭原嘉 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丁○○、朱俊煜、鍾繕澤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既遂罪處斷。

 7.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犯行間,及被告鍾繕澤如附表二編號5、11所示2次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42號、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丙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丙、丁案及另案所處拘役部分,並於假釋後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依被告丁○○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朱俊煜部分

  被告朱俊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朱俊煜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朱俊煜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鍾繕澤部分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論理解釋方法,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應認亦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對於受誣告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程度更為輕微之情形。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繕澤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此部分誣告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且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且無任何人因被告鍾繕澤之誣告行為受刑事訴追,而尚未開啟任何偵、審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再重複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復收受他人所竊得之車牌2面,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又被告丁○○、朱俊煜、 鍾繕澤前 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除被告丁○○、朱俊煜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等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仍不知警惕、反省,被告丁○○更於短期內屢屢再犯竊盜案件,且有攜帶兇器並損壞他人之物品方式為之,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佳,且被告丁○○迄未能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另被告鍾繕澤為避免遭警查獲而為上開誣告行為,造成職司偵查機關之司法資源無端耗費,其等各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3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羅○○,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鍾繕澤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羅○○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告訴人羅○○亦請求本院對被告鍾繕澤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99頁、第205至207頁),堪認被告鍾繕澤對所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尚有悔悟,參酌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丁○○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為業、月收入約45,0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一卷第98頁);被告朱俊煜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冷氣維修工人、月收入約40,0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被告鍾繕澤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飯店管理職務、月收入36,0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本院二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及被告鍾繕澤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11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10部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10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起訴意旨(110年度偵字第5186、10174、12618、12795、12796、12958、12959號)雖請求宣告被告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鍾繕澤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羅○○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鍾繕澤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諒被告鍾繕澤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院對被告鍾繕澤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11部分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鍾繕澤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因試射而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物,與被告3人竊得附表二編號5所竊得之自用大貨車,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闕○○、告訴人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見警五卷第51頁;偵二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由被告丁○○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洪○○、己○○、乙○○、丙○○、古○○,為避免被告丁○○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丁○○犯如附表二編號3、6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4支、自備鑰匙4支、拔釘器1支及被告3人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之T字扳手,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均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04216號)雖聲請就被告鍾繕澤所駕駛乙車宣告沒收,惟乙車固係被告鍾繕澤實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駕駛來往犯罪現場所用之車輛,然性質上屬一般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尚難遽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2頁),然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丁○○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256601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458701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3334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0296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129800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360200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929800號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583900號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114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4號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6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

偵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95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玻璃球吸食器4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丁○○

丁○○於110年1月5日至6日期間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附近洗車場門口附近,拾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之子彈1顆後,將上開子彈藏放於咖啡色化妝包內並放置在 李柏侖 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甲車為李柏侖失竊之車輛(所涉侵占甲車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對丁○○執行附帶搜索,在甲車內查得該咖啡色化妝包,進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份、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1408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41頁、第71至75頁、第111至113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

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110年度偵字第1553、22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丁○○

丁○○於110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阿偉 」之友人(下簡稱「阿偉」)時,由「阿偉」交付上開車牌2面與丁○○而收受之,並將該車牌2面放置在甲車後車箱內。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盤查丁○○駕駛之甲車,當場扣得該2面車牌(已發還闕文志),始查悉上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份、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書(見警二卷第21至28頁、第31頁、第35頁、第51頁;偵二卷第71頁)

丁○○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110年度偵字第1553、22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丁○○

丁○○於110年1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郭原嘉,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 王智源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金和街交岔口之「卡樂自助洗車場」內,乘無人看管之際,推由郭原嘉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令該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智源,惟因不慎觸發警報器開啟警鈴,其等見事跡敗露,旋由丁○○駕駛甲車搭載郭原嘉逃逸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兌幣機翻拍照片、永富鑰匙行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讓渡書、中古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5頁)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4

丁○○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甲○○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打開放置於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櫥窗,竊取甲○○所有之手錶、耳機及飾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去。

告訴人甲○○所立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9至21頁、第51至55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手錶、耳機、飾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174、12618、12795、127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5

鍾繕澤

丁○○朱俊煜

鍾繕澤於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丁○○、朱俊煜,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道路旁,見 羅錦銓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500,000元,已發還羅錦銓)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分由鍾繕澤、朱俊煜在乙車內把風、接應,由丁○○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撬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門,再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鍾繕澤則駕駛乙車搭載朱俊煜離去。嗣羅錦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山林區月光隧道北端附近,當場發覺丁○○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丁○○見警方攔查仍不停車,經警持續追捕至高雄市美濃區興隆三街1號後棄車逃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36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勘察報告、旗山分局尋獲998-XY號自大貨車案現場照片、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110年6月20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即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五卷第7至9頁、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第34至54頁、第56至58頁、第67至68頁)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俊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繕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48號(110年度偵字第104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6

丁○○

丁○○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下簡稱「阿明」)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輛為 李建信 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 洪巧晴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CO妮& 姬娃 」(起訴書誤載為CO妮@姬娃)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上開鐵撬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致令該兌幣機鎖頭及機體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巧晴,並將兌幣機機台拖出,竊取洪巧晴所有且放置於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3,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阿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李建信指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巧佳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見警六卷第17至21頁、第23至40頁、第41至43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58、129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7

丁○○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前往己○○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持上開拔釘器破壞放置於該店內之兌幣機(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鑰匙打開兌幣機之方式,竊取己○○所有且放置於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9,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相片冊(含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相片冊(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徑路線)、證人李建信所立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刑案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七卷第41至45頁、第51至57頁、第61至87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174、12618、12795、127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8

丁○○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 王裕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持上開鐵撬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面板蓋(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鑰匙打開兌幣機面板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且放置於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8,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王裕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8月24日竊盜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梓官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七卷第37至63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174、12618、12795、127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9

丁○○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鷹熊對決休閒館」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持上開鐵撬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面板蓋(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鑰匙打開兌幣機面板蓋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且放置於該兌幣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10年9月5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八卷第9至13、第21至31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174、12618、12795、127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0

丁○○

丁○○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古博凱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再戰物聯網」選物販賣機店,先持上開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兌幣機鎖頭及機體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古博凱,再以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古博凱所有且放置於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7至9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11

鍾繕澤

鍾繕澤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其所使用之乙車遭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警於110年5月6日,通知鍾繕澤到場製作乙車失竊案件第2次筆錄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此部分誣告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報案內容不實,始查悉上情。

被告 鍾繕澤瑜 110年4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59至66頁)

鍾繕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48號(110年度偵字第104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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