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足認被告勇於認錯,並願面對接受審判及其後執行之決心,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雖被告所犯為重罪,然原審已就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理,且亦無相關跡象或情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無保全審理之進行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況本案既已上訴第二審,若被告具保後有不到庭之情事,亦得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無拖延訴訟,無法進行審理程序之情形。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上訴僅涉及量刑等法律適用問題,亦無重行認定犯罪

事實之必要,若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即

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達成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之父親近日騎機車遭人撞傷,現獨自一人在家休養,無人照料,被告家中經濟困頓,無資力請看護照料其父親之生活起居,被告為家中獨子,應負起養家之責任,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於97、101、102、103、105、106、107、108年間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重刑之諭知,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為期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主張其父親受傷,希望能夠回家照顧父親等情,縱係屬實,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

法官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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