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
丁文麗 (兼黃柏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渟 律師
上訴人 周哲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陳宥任 律師
林根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 律師
上訴人 張博安
蘇英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上訴人 謝政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
上訴人 劉騏傑
游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
上訴人 陳俊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被上訴人 苟桓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被上訴人 林哲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被上訴人 呂皓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雅瑄
李夢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被上訴人 李奕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銘賢、丁文麗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黃銘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B○○、A○○、玄○○、F○○、E○○、天○、壬○○、癸○○、D○○、酉○○、申○○、未○○、宙○○、午○○、巳○○、辰○○、L○○、G○○、H○○、黃○○連帶給付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逾附表壹編號一所載範圍,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一、二項命乙○○、K○○連帶給付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宇○○、甲○○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㈢駁回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宇○○、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開廢棄㈢部分,寅○○、卯○○、C○○、子○○、戊○○、庚○○、丑○○、J○○、I○○、辛○○應給付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五、B○○、A○○、玄○○、F○○、E○○、天○、壬○○、癸○○、D○○、酉○○、申○○、未○○、宙○○、午○○、巳○○、辰○○、L○○、G○○、H○○、黃○○其餘上訴駁回。
六、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㈠關於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上訴部分,由寅○○、卯○○、C○○、子○○、戊○○、庚○○、丑○○、J○○、I○○、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㈡關於B○○、A○○、玄○○、F○○、E○○、天○、壬○○、癸○○、D○○、酉○○、申○○、未○○、宙○○、午○○、巳○○、辰○○、L○○、G○○、H○○、黃○○上訴部分,由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B○○、A○○、玄○○、F○○、E○○、天○、壬○○、癸○○、D○○、酉○○、申○○、未○○、宙○○、午○○、巳○○、辰○○、L○○、G○○、H○○、黃○○連帶負擔。㈢關於乙○○、K○○上訴部分,由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及由宇○○、甲○○各負擔百分之八。
八、前開第四項所命給付,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寅○○、卯○○、C○○、子○○、戊○○、庚○○、丑○○、J○○、I○○、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寅○○、卯○○、C○○、子○○、戊○○、庚○○、丑○○、J○○、I○○、辛○○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B○○、A○○、玄○○、F○○、E○○、天○、壬○○、癸○○、D○○、酉○○、申○○、未○○、宙○○、午○○、巳○○、辰○○、L○○、G○○、H○○、黃○○、寅○○、卯○○、C○○、子○○、戊○○、庚○○、丑○○、J○○、I○○、辛○○應給付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宇○○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十、宇○○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B○○、A○○、玄○○、F○○、E○○、天○、壬○○、癸○○、D○○、酉○○、申○○、未○○、宙○○、午○○、巳○○、辰○○、L○○、G○○、H○○、黃○○、寅○○、卯○○、C○○、子○○、戊○○、庚○○、丑○○、J○○、I○○、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宇○○負擔。
、前開第九項所命給付部分,宇○○與甲○○(即地○○承受訴訟人)、宇○○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壹拾玖萬柒仟元為B○○、A○○、玄○○、F○○、E○○、天○、壬○○、癸○○、D○○、酉○○、申○○、未○○、宙○○、午○○、巳○○、辰○○、L○○、G○○、H○○、黃○○、寅○○、卯○○、C○○、子○○、戊○○、庚○○、丑○○、J○○、I○○、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B○○、A○○、玄○○、F○○、E○○、天○、壬○○、癸○○、D○○、酉○○、申○○、未○○、宙○○、午○○、巳○○、辰○○、L○○、G○○、H○○、黃○○、寅○○、卯○○、C○○、子○○、戊○○、庚○○、丑○○、J○○、I○○、辛○○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伍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地○○其餘追加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地○○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宇○○、甲○○(下合稱宇○○2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53-359頁),並經宇○○2人於108年4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41-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對多數連帶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之共同訴訟,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地○○與宇○○2人(下合稱地○○3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壬○○、癸○○、D○○、巳○○、辰○○、L○○、G○○、H○○、黃○○(壬○○以次合稱為壬○○9人)、B○○、A○○、玄○○、F○○、E○○、天○、酉○○、申○○、未○○、宙○○、午○○、乙○○、K○○(B○○以次合稱為F○○13人,並與壬○○9人合稱為B○○等22人,各別即逕載姓名),及被上訴人寅○○、卯○○、C○○、子○○、戊○○、庚○○、丙○○、戌○○、丑○○、J○○、I○○、辛○○、己○○、丁○○、亥○○(下合稱寅○○15人,各別即逕載姓名),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對B○○22人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壬○○9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故其等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F○○13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三、復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地○○、宇○○、甲○○於原審依序請求B○○22人、寅○○15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59萬0215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請求項目如附表貳「原審請求」欄所載)。原審判命B○○2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地○○3626萬2456元、宇○○350萬元、甲○○350萬元,及均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項目詳如附表貳「原審判准」欄所載),並駁回地○○3人對B○○22人之其餘請求及對寅○○15人之訴。地○○就原審駁回其對寅○○15人之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駁回其對B○○22人其餘請求部分(即請求6159萬0215元-3626萬2456元=2532萬7759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詳本院卷一第69頁至73頁),宇○○2人則就原審駁回渠等其餘請求(即對B○○22人逾350萬元之請求及對寅○○15人之全部請求)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地○○3人上開未聲明不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另B○○22人就原審判決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即如前述所載)。嗣地○○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承受訴訟人宇○○2人(以下論述仍以地○○稱之)於109年11月13日將地○○原審起訴聲明減縮為如附表貳備註欄所示,請求金額合計為1708萬9452元本息(詳如附表貳「於本院減縮」欄所載,見本院卷四第373頁),核與上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地○○於本院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B○○22人、寅○○15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交通費用3500元,宇○○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B○○22人、寅○○15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29萬1772元,暨均自108年1月20日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374頁);以及宇○○2人於109年11月27日基於父母身分請求慰撫金部分,請求追加審酌因地○○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嗣並敘明此部分係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四第156、376頁),上開追加均核屬因同一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四、B○○、A○○、玄○○、酉○○、申○○、未○○、宙○○、午○○、子○○、丙○○、戌○○、丑○○、己○○、丁○○、亥○○等15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宇○○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宇○○2人主張:B○○與訴外人江○○於102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協和工商校內發生糾紛,經校方介入勸導和解,惟B○○仍心有不滿,遂與江○○約定於102年1月18日晚間9點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並邀寅○○、F○○、壬○○、G○○等人共同前往赴約,然上開5人見江○○另邀伊子地○○及訴外人 林嘉 保、 王偉德 、 黃佩君 、林○○、王○○等若干人(下稱江○○一方)前來,乃轉往福德公園商議,江○○一方則改在玉成公園等候。其等5人在福德公園分別以電話邀集友人包括酉○○、丑○○、巳○○、宙○○、戊○○、子○○、午○○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業與地○○3人和解並經撤回起訴,下逕稱其名)、訴外人 萬佳穎 等約20多人(下稱B○○一方)前往中坡公園集合助陣。B○○於等待集合期間指示F○○前往饒河夜市購買木、鋁棒及木棍前往中坡公園,B○○一方並分工將上開木、鋁棒及木棍與不詳之人攜帶到場之撞球杆發放到場助陣之人,該等分持領取或自行備妥之鋁球棒或木棍、撞球杆、安全帽等武器,各自前往玉成公園,並於同日晚間10點左右陸續抵達,見江○○一方在玉成公園內土地公廟附近某處,即紛紛趨前對峙,由午○○率先對江○○一方以臺語稱:「要輸贏嗎?」等語,同時持棍棒毆打江○○,江○○一方因而散逃四處,B○○一方則分別持武器或徒手在後追打。過程中,地○○因未及逃離現場,遭張○○拉住連衣帽後跌倒,B○○一方在場者隨即趨前圍住倒地之地○○並毆打(下稱系爭事件),其中B○○、寅○○、F○○、壬○○、酉○○、宙○○、午○○、乙○○、子○○、丙○○、巳○○、G○○等人徒手或持武器毆打,戊○○、戌○○、丑○○、J○○、己○○等人則在場助勢(以上合稱B○○17人),致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右耳及右手第3第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意識不清,使用氣切併呼吸器、鼻胃管、尿管,長期臥床,成為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因此受有如附表貳「於本院減縮」欄所列金額共計1708萬9452元,及不及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3500元等損害;宇○○因地○○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29萬1772元。又宇○○、甲○○為地○○之父、母,因愛子遭此毒手,日夜奔波醫院,心力交瘁,終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各請求慰撫金350萬元。B○○17人毆打地○○或在場助勢,共同不法侵害地○○之身體、健康、生命權,應就伊等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其中B○○、F○○、壬○○、酉○○、巳○○、G○○、寅○○、戊○○、J○○、乙○○、己○○(下稱壬○○11人)為上開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故其等之法定代理人A○○、玄○○、E○○、天○、癸○○、D○○、申○○、未○○、辰○○、L○○、H○○、黃○○、卯○○、C○○、庚○○、I○○、辛○○、K○○、丁○○、亥○○(法定代理情形如附表叁,下稱癸○○20人)亦應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以上37人應就地○○所受損害為賠償。原審僅判命B○○22人為賠償,尚有不足,自應再命寅○○15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予地○○;並另追加請求B○○22人及寅○○15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地○○交通費3500元、給付地○○喪葬費129萬1772元。地○○、宇○○2人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⒉至⒍項部分廢棄。
⒉寅○○、子○○、戊○○、丙○○、戌○○、丑○○、J○○、己○○應連帶給付地○○1708萬9452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卯○○、C○○應與寅○○連帶給付上開第⒉項本息。
⒋庚○○應與戊○○連帶給付上開第⒉項本息。
⒌I○○、辛○○應與J○○連帶給付上開第⒉項本息。
⒍丁○○、亥○○應與己○○連帶給付上開第⒉項本息。
⒎前開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或壬○○22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追加聲明:
⒈壬○○、巳○○、G○○、B○○、F○○、酉○○、宙○○、午○○、乙○○、寅○○、子○○、戊○○、丙○○、戌○○、丑○○、J○○、己○○應再連帶給付地○○3500元,及連帶給付宇○○129萬1772元,暨均自109年1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最後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癸○○、D○○應與壬○○連帶給付上開第⒈項本息。
⒊辰○○、L○○應與巳○○連帶給付上開第⒈項本息。
⒋H○○、黃○○應與G○○連帶給付上開第⒈項本息。
⒌A○○、玄○○應與B○○連帶給付上開第⒈項本息。
⒍E○○、天○應與F○○連帶給付上開第⒈項本息。
⒎申○○、未○○應與酉○○連帶給付上開第⒈項本息。
⒏K○○應與江冠鈜連帶給付上開第⒈項本息。
⒐卯○○、C○○應與寅○○連帶給付上開第⒈項本息。
⒑庚○○應與戊○○連帶給付上開第⒈項本息。
⒒I○○、辛○○應與J○○連帶給付上開第⒈項本息。
⒓丁○○、亥○○應與己○○連帶給付上開第⒈項本息。
⒔前開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B○○22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B○○22人及寅○○15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壬○○、癸○○、D○○(下稱壬○○3人):壬○○固應B○○之邀前往現場,然抵達現場時雙方已開始互毆,不久後即聽到有人大喊撤退,壬○○旋即騎車離開,並未毆打地○○,且不認識地○○,毫無嫌隙,亦無毆打地○○之動機。又附表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理由不明,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之中風整合處置費、整體照護費與看護費無異,為重複請求,宇○○2人未證明地○○於受西醫治療有同時接受羅撒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性,地○○眼球破裂與系爭事件無關,不得請求於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附表伍外籍看護費用包含與看護無關之伙食費、獎金、機票,且親屬照護費與外籍看護費重複請求;附表柒個人骨灰室、辦理喪葬事宜所需均重複計算,且屬過高,各式法會支出亦非屬必要;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地○○自願前往現場助勢,宇○○2人疏未監督,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壬○○3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宇○○2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巳○○、L○○、辰○○(下稱巳○○3人):巳○○固有前往現場,然未毆打地○○,且現場混亂、案發時間極短,無法預見地○○受傷害。L○○、辰○○對於巳○○管教甚嚴,監督並無疏失。萬華醫院之整體照護費、中風整合處置費與看護費相同,為重複請求,羅撒中醫診所治療非必要,地○○眼球破裂與系爭事件無關;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為2萬3828元,不得再按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照護之看護費;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地○○應江○○之邀前往現場,宇○○2人疏未監督,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巳○○3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宇○○2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㈢、G○○、H○○、黃○○(下稱G○○3人):G○○固應B○○之邀前往現場,然不認識地○○,且當日係追趕訴外人王○○,並未毆打地○○。又萬華醫院之整體照護費、中風整合處置費與看護費重複且逾合理範圍,地○○已接受西醫治療,無同時接受羅撒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性,地○○之眼傷與系爭事件無關;親屬照護期間與外籍看護重複請求;地○○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不應以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108年1月1日施行調整之基本薪資2萬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喪葬費用不合理且部分項目非屬必要;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G○○3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宇○○2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㈣、F○○、E○○、天○(下稱F○○3人):F○○固受B○○指示購買球棒,然抵達現場時系爭事件已結束,並未毆打地○○。又萬華醫院之整體照護費、中風整合處置費與看護費重複,地○○眼傷與系爭事件無關。再地○○成年後未必即有工作收入,且應按勞動部發布調整基本工資之施行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另喪葬費不合理且部分項目非屬必要。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F○○3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宇○○2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㈤、A○○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於原審之陳述略以:伊不爭執地○○請求之醫療費用,然B○○已無與伊聯絡等語。
㈥、酉○○、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於原審抗辯:酉○○固有持防身用鋁棒前往現場,然僅在現場停留30至40秒即離開,並未毆打地○○等語。
㈦、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於原審抗辯:伊固有到現場,然僅知是要談事情,被叫去載人,不認識地○○,亦未持鋁棒毆打等語。
㈧、午○○則以:伊當日有持木棍到現場,然因見現場混亂,僅在人行道旁邊等候,並未毆打地○○。對宇○○2人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㈨、乙○○、K○○(下稱乙○○2人):乙○○未到現場,自無可能毆打地○○。對宇○○2人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均無意見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乙○○2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宇○○2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㈩、寅○○、卯○○、C○○(下稱寅○○3人)則以:寅○○固有隨同B○○前往現場,然不認識地○○,且當日係追趕江○○,並未毆打地○○,B○○等人圍毆地○○之行為已溢出寅○○與其他在場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又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理由不明,萬華醫院之中風整合處置費、整體照護費與看護費無異,為重複請求,羅撒中醫診所治療非必要,地○○之眼傷與系爭事件無關;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為2萬3828元,不得再按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照護之看護費;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地○○自願前往現場助勢,宇○○2人疏未監督,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戊○○、庚○○(下稱戊○○2人):戊○○固有應G○○之邀前往現場,然其未攜帶任何武器,到場僅幾秒鐘時間即返回己○○騎乘機車處,並未毆打地○○,且G○○未提及欲談判助勢,無法預見地○○受傷害。又萬華醫院之整體照護費、中風整合處置費與看護費相同,為重複請求,地○○之眼傷與系爭事件無關;喪葬費用不合理且部分項目非屬必要;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地○○明知談判可能發生鬥毆仍前往現場,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J○○、I○○、辛○○(下稱J○○3人):J○○固應B○○、F○○之邀並持B○○交付之棍棒前往現場,然抵達現場時雙方已開始互毆,並未毆打地○○,且其不認識地○○,與其餘到場人無犯意聯絡。又萬華醫院之整體照護費、中風整合處置費與看護費重複,羅撒中醫診所治療非必要,地○○之眼傷與系爭事件無關;親屬照護期間與外籍看護重複請求;喪葬費用不合理且部分項目非屬必要。另地○○自願前往現場助勢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則以:伊未到中坡公園、玉成公園,且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事件自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戌○○則以:伊未到中坡公園、玉成公園,且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侵權責任可言。又羅撒中醫診所治療非必要,看護費亦重複請求,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丑○○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於原審抗辯:伊確實有到中坡公園、玉成公園,但未毆打地○○等語。
、己○○、丁○○、亥○○(下稱己○○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於原審答辯:己○○當天僅搭載戊○○前往現場,但不知戊○○前往現場之目的,對系爭事件之發生完全不知情。又宇○○2人未舉證各項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另地○○知悉談判現場有發生鬥毆之可能,仍決定前往,與有過失等語。
、B○○、玄○○、未○○、子○○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
三、經查:
㈠、B○○、寅○○、F○○、壬○○、G○○等5人於102年1月18日晚間在福德公園以電話邀集友人約20多人前往中坡公園集合,B○○並指示F○○前往饒河夜市購得若干數量之木、鋁棒及木棍攜往中坡公園會合,嗣B○○一方於中坡公園分工將上開木、鋁棒及木棍,及不詳之人攜帶到場之撞球杆發放到場之人,該等分持領取或自行備妥之鋁球棒或木棍、撞球杆、安全帽等武器,各自或共同前往玉成公園,並於該公園內土地公廟附近與江○○一方對峙,地○○於該處遭圍毆而受有系爭傷害,107年12月23日死亡,由宇○○2人共同繼承等情,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聯合醫院10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萬華醫院106年5月16日函、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少調623卷二第24頁,原審卷二第27、392頁,本院卷一第353-359頁)在卷可證,應堪信實。
㈡、B○○、寅○○、F○○、壬○○、酉○○、宙○○、午○○、乙○○、子○○、巳○○、戊○○因系爭事件致地○○重傷之傷害行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即102年度偵字第1934、2790、12705號,103年度偵字第2548、12310號,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以下偵、審案號均以簡稱論述),原法院就103年度訴字第65、246號,104年度訴字第158、215號合併審理後,認酉○○、乙○○、F○○、巳○○、午○○、宙○○共同犯重傷罪,B○○、寅○○、壬○○、戊○○、子○○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判處徒刑(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檢察官及B○○等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部分刑事一審判決,改判B○○、酉○○、巳○○、午○○、宙○○共同犯重傷罪,B○○處有期徒10年,其餘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寅○○、F○○、壬○○、戊○○、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乙○○無罪。B○○、寅○○、酉○○、巳○○、午○○、宙○○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就乙○○部分未上訴,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刑事庭函可稽〈相關刑事判決卷第5頁至第102-10頁,原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下稱附民卷)卷一第15-20頁,本院卷三第286-5頁〉。
㈢、G○○、丑○○均因系爭事件致地○○重傷之行為,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認犯共同傷害之非行,分別以103年度少護字第98、17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甲○○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己○○、J○○亦均因系爭事件致地○○重傷之行為,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認犯共同傷害之非行,分別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98、22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甲○○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03年度少抗字第117、1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各情,有上開案號宣示筆錄、刑事裁定可佐(見相關刑事判決卷第109-143、177-212頁,原審卷二第299-311頁)。至丙○○、戌○○雖經甲○○告訴涉犯殺人未遂罪,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相關刑事判決卷第103-106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地○○3人主張B○○17人毆打地○○,或在場助勢,共同不法侵害致地○○重傷致死,B○○22人、寅○○15人則否認上情。茲查:
㈠、抵達玉成公園前部分:
⒈下列當事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或少年法庭分別陳稱或證稱如下:
①B○○稱:伊在福德公園打電話找酉○○,並叫壬○○打電話找人,往中坡公園的路上叫F○○去饒河街買棍棒,F○○向壬○○借1000元去買,現場棍棒幾乎都是F○○買的。伊與寅○○、F○○、壬○○、G○○、宙○○、J○○都有到中坡公園,伊在路上遇到丑○○也找他過來幫忙,大約20幾到30人,集合完直接到玉成公園。全部的人都知道要去談判。伊與酉○○、F○○拿鋁棒,壬○○拿撞球桿或木棍,寅○○拿木棍,都是伊發放的等語(他476卷三第3頁,偵1934卷一第113頁,偵2790卷一第267-268、270-272頁,刑一審65卷七第267頁反面、第269、271、276頁)。
②寅○○稱:B○○、F○○係伊好友,伊知道他們跟江○○吵架並約見面,就約巳○○、丙○○來幫忙,並自行攜帶木棒前往,每個人手上都有一把東西,B○○、F○○、壬○○拿鋁棒,伊騎機車載G○○到玉成公園,巳○○自己前往等語(偵1934卷一第100-107頁,卷三第244頁)。
③F○○稱:B○○要伊聯絡人來,伊向壬○○借手機打電話邀宙○○。嗣B○○叫伊去買球棒、木棍,並約在中坡公園集合,伊遂前往饒河街夜市購買棍棒,除自己拿一支木棍防身外,其餘交給B○○,即前往玉成公園等語(他476卷一第235頁,刑一審65卷七第27頁至37頁)。
④壬○○稱:B○○告知與人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邀伊前往赴約,因對方人很多而與B○○、寅○○、F○○、G○○先離開前往福德公園。B○○叫伊找人,伊打電話找子○○,抵達中坡公園時有看到酉○○,現場大約20幾人,再騎車隨F○○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偵2548卷一第62頁,刑一審65卷七第40-42頁)。
⑤酉○○稱:B○○打電話邀伊到玉成公園,伊知道要去打架,所以有帶鐵棍等語(他476卷二第226、227頁,刑一審65卷一第88頁)。
⑥宙○○於偵查中先稱:F○○找伊到中坡公園載二人前往玉成公園,一人拿撞球桿,另一人拿棒球棍,伊則帶自己放在車上的鋁棒等語(他476卷一第255-256頁),嗣於審理中稱:F○○打電話要伊去幫忙,伊在中坡公園載午○○、子○○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刑一審65卷一第97頁,卷七第105頁反面)。
⑦午○○稱:子○○在中坡公園看到伊即予邀約,並一同搭乘宙○○之小客車前往玉成公園,將宙○○車上之小木棍帶下車等語(刑一審65卷一第98頁反面,卷八第103頁反面、第104頁)。
⑧子○○稱:伊在中坡公園遇B○○稱與人爭執而受邀參與,適遇午○○,即予邀約,並與之共同搭乘宙○○駕駛之車輛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刑一審65卷八第120頁)。
⑨巳○○稱:寅○○來電邀約伊前往中坡公園,聽說B○○與人發生爭執,B○○、寅○○、壬○○、F○○、酉○○等均在現場,另有不詳之人在場發放武器,伊拿取撞球桿後,即搭乘酉○○之機車前往玉成公園等語(他1218卷第51頁,偵12310卷第51、53、54頁)
⑩G○○稱:B○○提到與江○○吵架之事,邀伊前往便利商店,但看到對方有3、40個人即離開前往福德公園。壬○○打電話邀子○○,伊找己○○、戊○○,壬○○拿錢給F○○到饒河街買木棒、鋁棒,伊等繼而轉往中坡公園,不詳之人開一部白色休旅車載撞球杆前來,子○○走過去並說沒有棍子的過來拿。B○○拿球棍,並拿一支鋁棒給伊,F○○或B○○給壬○○撞球桿(或稱球棒),當時B○○拿很多鋁棒、木棒分給別人,F○○、寅○○均持撞球桿,寅○○以機車載伊前往玉成公園,F○○、壬○○亦一同前往,張○○則騎機車載B○○等語(他476卷一第215-216、218頁,少調623卷二第339頁,刑一審65卷三第9頁、第80頁反面、第134頁)。
⑪戊○○稱:伊與己○○相約吃飯,G○○打電稱他出事,邀伊去中坡公園,伊即與己○○騎機車前去,再共同轉往玉成公園,沒有帶武器等語(刑一審246卷一第33-34頁)。
⑫丑○○稱:伊在中坡公園打籃球時,B○○稱要處理事情,就是要吵架之意,邀伊前往,繼而一部白色汽車抵達,不詳之人開始發放刀子、棒球棍,伊則由不詳之人載往玉成公園等語(偵2548卷二第170頁至176頁,刑一審65卷三第24-25頁)。
⑬J○○稱:伊接到G○○或壬○○來電邀約前往中坡公園,到場看到B○○、寅○○、F○○、壬○○、G○○及張○○,知道F○○與B○○與人口角要去談判,忘記誰拿撞球杆給伊,幾分鐘後伊自行騎車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刑一審65卷三第54頁,少調23卷二第32頁)。
⑭己○○稱:伊找戊○○吃宵夜時,G○○來電邀約戊○○前往中坡公園,戊○○遂請伊騎機車載往,抵達後看到不詳之人在馬路發武器,約有2、30個人在該處集合,才感覺可能要去談判助勢,戊○○說要講事情,好像是要吵架,嗣G○○說一起過去,伊即隨同前去等語(刑一審65卷七第189-192、194頁,少調78卷第10頁)。
⒉刑事案件偵、審中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證稱:酉○○來電稱要吵架,邀伊去中坡公園,伊抵達後看到許多人都有拿棍、棒,在場包括壬○○、F○○、G○○、宙○○、午○○等,及不認識之人共約3、40人, 嗣伊 騎車載B○○前往玉成公園,酉○○則載巳○○等語(刑一審65卷三第68頁)。
②證人萬佳穎稱:伊與訴外人周○○、 黃信瑋 在聯成公園聊天時,G○○去電周○○請求幫忙,邀伊等前往中坡公園,可以猜到會打架,黃信瑋騎車載周○○,伊自行前往。伊等抵達時,G○○、巳○○、酉○○、B○○、寅○○及其餘不詳之人約20至30人在場,之後即跟隨該等在場人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偵2548卷二第185、187頁)。
③證人黃信瑋稱:周○○接到G○○電話說要去玉成公園,邀伊騎車載周○○,與萬佳穎先前往中坡公園,再轉往玉成公園等語(偵2548卷二第189-190頁)。
④證人周○○於原審證稱:G○○在電話中邀伊去協和工商門口幫忙,伊搭乘黃信瑋之機車,萬佳穎自行前往等語(他1218卷第54頁至同頁反面)。
⒊經以上開陳述及證言互核,參以刑事一審勘驗102年1月18日10點6分00秒至09分58秒間玉成公園內土地公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該段期間約有20多人騎乘機車先後到場,前座、後座多人均手持棍棒,並陸續進入玉成公園,另有3人乘坐車輛到場,亦進入玉成公園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憑(他476號卷一第71-73頁,偵12310卷第46、47頁,刑一審65卷一第170-171頁),堪認B○○先邀寅○○、F○○、壬○○、G○○等共同前往與江○○相約之7-11便利商店,因見江○○非單獨赴約,遂轉往福德公園分別以電話邀集友人前往中坡公園集合以助聲勢,其中B○○邀酉○○、丑○○,並指示壬○○另邀約他人,經酉○○輾轉邀原審共同被告張○○,壬○○邀子○○;寅○○則邀巳○○、丙○○;F○○邀宙○○;G○○邀戊○○、己○○及訴外人周○○、萬佳穎、黃信瑋;壬○○或G○○其中一人邀J○○;及子○○在中坡公園當場邀午○○,另有其餘受不詳之人邀約而來不詳之人,共約20多人於中坡公園聚集會合。又F○○受B○○指示並由壬○○出資購買棍棒,B○○、子○○並在中坡公園發放棍棒;嗣B○○、寅○○、F○○、G○○、酉○○、壬○○、子○○、巳○○、宙○○、午○○、J○○等11人各持B○○、子○○發放之木、鋁棒及木、鐵棍,或由不詳之人在場發放之撞球杆,或自行準備棒棍,與其餘不詳之人分別騎乘或雙載機車、或駕車湧往玉成公園;至丑○○、戊○○(與前述11人合稱B○○13人)雖未攜帶武器,然亦隨同眾人前往玉成公園等事實,應屬真正。
㈡、抵達玉成公園後部分:
⒈刑事案件偵、審及少年法庭中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B○○與江○○在學校互看不順眼發生口角,約在102年1月18日在玉成公園談和解,說要變成朋友。江○○先到,伊與同學地○○、訴外人 林嘉保 、林○○、黃佩君、周○○(黃佩君之男友)、王○○等放學後一起站在玉成公園土地公廟前等,因B○○遲遲未到,伊等準備離開時,B○○找一大群人騎車雙載並持鋁棒或西瓜刀前來,一名男子先過來對伊等以台語嚇稱:「給他死」,另一名男子上前對江○○以台語嗆稱「要輸贏嗎」,江○○回「等一下」,但該名男子仍持鋁棒重擊江○○頭部,江○○與其餘男性逃離,黃佩君留在現場,伊去公園找不到人又返回現場,看到林嘉保遭6人持開山刀、西瓜刀圍毆,地○○遭2人拖回後毆打,再被拖行到馬路,遭7、8人持鋁棒、安全帽或徒手圍繞毆打,過半數手上都持棍棒,另有1、2個將安全帽舉到他們頭部之高度再朝地○○頭部揮下毆打,毆打之人都朝頭部打,並講三字經。毆打之人當中伊只認識同班同學B○○,丑○○在旁圍觀。當時地○○坐在地上,右手被一名男子踩住,B○○持鋁棒朝地○○頭部攻擊,其他人手持鋁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地○○,伊在旁僅距一、二步,其等未理會伊阻止,直到有人喊要走了才散去等語(偵2548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68頁,他476卷一第187頁)。另經警員提示照片供其指認後稱:壬○○、寅○○、G○○各拿鋁棒,與F○○均往公園方向追江○○、林嘉保、王○○,宙○○有拿不明武器,丑○○沒有拿武器,但隨B○○一方去追人,戊○○亦在現場等語(偵2548卷一第171-172頁,他476卷一第187頁,刑一審65卷五第29、33、35、42頁)。
②證人黃佩君於偵查中稱:伊不知動手毆打地○○者之姓名,但認得他,林○○說他叫B○○,地○○被7、8人毆打時,伊離地○○約1部車之距,有親眼看到B○○毆打地○○等語(他476卷一第52-53頁)。
③證人江○○於偵查中證稱:伊與B○○前在學校發生衝突,由校方介入處理,嗣二人均稱沒事。伊當日與B○○在學校聊天,相約放學後在學校斜對面7-11聊天,因前來搭載下課之 周柏彥 將車停放在玉成公園,伊與地○○、林○○即在玉成公園等候,因B○○遲遲未到,伊等準備離開時,突見B○○、寅○○一堆人手持武器過來,一名男子拿著棒子過來問伊「是你要吵架是不是」「要輸贏(台語)」,伊尚未回答,該名男子即持鋁棒打伊頭部,後面跟著衝過來,回頭看到林嘉保遭人持棍棒及安全帽追打,除林○○跟黃佩君外,其餘均逃散,伊與訴外人王偉德往公園內跑,7、8人手持棍棒武器在後緊追,寅○○亦去追他人,地○○一開始在伊右後方,之後就沒看到等語(他476卷二第59-60頁)。
④證人林嘉保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是要接江○○下課,不清楚江○○與B○○有約,到玉成公園後與地○○在等時,對方約3、40人騎乘機車過來,午○○一下車就問說是否要輸贏,並持鋁棒打江○○頭部,繼而毆打伊,伊即逃離,但遭3人以鋁棒、安全帽追打,之後遭午○○(即空安)押離現場等語(偵1934卷三第261頁,刑一審65卷八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⑤證人王偉德於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要等江○○下課,不知江○○與B○○約,到玉成公園後與地○○、林○○一起等時,B○○一方騎很多機車過來,另有2部黑色車輛,停車後約20、30人下車手持鋁棒、西瓜刀安全帽,帶頭之一人稱「給他死」,午○○稱「你要輸贏喔」,並重擊江○○頭部,江○○快被圍起來,伊幫忙還手後與江○○一起逃到籃球場。林嘉保、地○○遭7、8個人打,在場20、30人分散打,棒棒都打頭等語(偵1934卷三第262頁至同頁反面,刑一審65卷三第119-123頁)。
⑥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江○○與B○○二人要和解,伊與地○○、林嘉保、周柏彥、王偉德等一起在玉成公園土地公廟前等,準備要離開時,B○○一方騎很多機車過來,停車後約30、40人手持鋁棒、西瓜刀過來,包括寅○○手持鋁棒,一名男子手持鋁棒過來以台語對江○○說「你是對方喔」、「你要輸贏喔」,江○○回答「等一下」,該男即持鋁棒直接打江○○頭部,伊衝上去推對方後與江○○逃離,當時很多人均嚇稱「給他死」,伊頭部亦遭鋁棒毆打,衣服被西瓜刀劃破,對方在後緊追,伊轉頭有看到F○○手持鋁棒。伊與江○○、王偉德躲到籃球場旁走道,直到聽不見機車聲音才返回現場,地○○坐在地板上,警察已到場等語(他476卷一第190頁至191頁,偵1934卷三第276頁反面至277頁反面)。
⑦證人張○○於偵、審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或陳稱:到達玉成公園後發生衝突,B○○一方衝過去,之後就分散多處開打,因人行道人太多擠不進去,即跑回停車格,看到地○○在停車格旁腳踏車道上跑,就從背後抓住他連衣帽往下拉,再徒手打他右手臂使其跌倒躺下,繼而約7、8人徒手或持棍棒武器上前揮打圍毆地○○,伊被擠出人群外,遂察看遭何人擠出,而看到酉○○、乙○○拿鋁棒(乙○○無侵權行為另如後述),也有看到巳○○拿棒球棍衝進圍毆地○○之人群,J○○則在旁圍觀。該7、8人持續毆打1分多鐘後才離開,午○○、宙○○再各持棒球棍接續上前毆打地○○約5、6秒,之後回人群中押林嘉保上車,伊離開時由巳○○載回中坡公園等語(刑一審65卷七第245頁反面至第247頁、第255、257、259頁,少調23卷一第127、128、167-172、213頁及卷二第35、37頁)。
⑧證人萬佳穎於偵、審中證稱:伊後來才騎車到場,在對向馬路內線道看到兩方人馬在吵架(當庭測量當時距離約2公尺90公分),看到地○○坐在馬路地上不動,感覺沒有意識,林○○及另名女生在旁邊,毆打地○○之人已離去,巳○○持棍子打地○○最後一下,地○○隨之倒地,巳○○跑過來中間車道準備回車上,伊問巳○○「你怎麼在這」,巳○○沒回話即離開等語(偵2548卷二第185、187、189頁,刑一審65卷八第21-22、26-30頁)。
⒉另由B○○稱:在玉成公園第一個動手的人是午○○,直接拿撞球桿打江○○的頭,以台語嗆稱「要輸贏嗎」,江○○一方四散逃離,伊與寅○○、G○○分別去追逃往公園及游泳池方向的人等語(他476卷三第3頁,偵1934卷一第114頁,偵2790卷一第268頁,刑一審65卷七第275頁反面、第277頁反面、第278頁反面)。寅○○稱:伊到玉成公園時,看到江○○頭部被打一下,江○○一方即分別往泳池及公園方向逃離,伊泳池方向追去,F○○、壬○○也在後追人,伊返回現場時碰到B○○在人行道,其他人均已離去,當時地○○已躺在馬路上,兩名女子在旁照護,伊即搭載B○○離去等語(偵1934卷一第101-102頁,刑一審65卷七第14頁反面至第15、16、20頁)。F○○稱:伊抵達時看見江○○一方分別往泳池及公園方向逃離,伊持木棒往公園追去,打到一人右手臂等語(他476卷二第239-241頁)。子○○稱:伊搭宙○○的車前往玉成公園後,騎機車的有持鋁棒之類衝去追人,B○○、午○○、宙○○、F○○也都往公園衝去追人等語(偵2790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刑一審65卷八第122頁)。巳○○稱:伊到場後去追人等語(偵12310卷第52頁)。G○○稱:伊到玉成公園後,午○○在人行道上持撞球桿打江○○的頭,江○○一方即分別往泳池、公園、馬路方向逃離,伊執鋁棒往泳池方向追王○○等語(少調623卷一第21頁及卷三第153-154頁)。戊○○稱:到玉成公園後,一群人往人行道或草坪衝,伊衝到草坪上又衝回來等語(刑一審246卷一第34頁)。己○○稱:伊與戊○○騎車到玉成公園後,一群人在人行道,戊○○往公園草叢方向去追人,沒有帶武器,也沒有追到人等語(刑一審65卷七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經與前述⒈證人之證言互核,參以證人林○○、張○○、江○○於張○○、J○○之少年事件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少調23卷一第137、138、178、199頁),可知B○○13人於102年1月18晚間10點左右抵達玉成公園後,見江○○一方(即地○○、林嘉保、王偉德、周○○、王○○、林○○、黃佩君約7、8人)站在公園內土地公廟前方,即趨前對峙,不詳之多人均在旁以台語喝喊:「給他死!」,午○○即率先對江○○一方以台語稱:「要輸贏嗎!」後,隨即持鋁棒毆打江○○頭部,江○○一方(除 林奕軒 、黃佩君外)遂分往泳池、籃球場、馬路等方向四處逃散,B○○一方即分持木、鋁棒及木、鐵棍、撞球杆、安全帽等作為攻擊武器,甚至有持開山刀、西瓜刀在後追打。其中B○○、寅○○、F○○、壬○○、G○○、午○○、宙○○、巳○○確有持棍棒分別追打逃散之江○○一方之舉,而丑○○、戊○○雖未持武器,然亦隨同眾人衝去追打。上開追打之過程中,地○○因不及躲離現場,在玉成公園外腳踏車道上,遭原審共同被告張○○拉下連衣帽再順勢徒手毆打後跌倒在地,並被拖行至馬路,此時B○○、酉○○、巳○○及不詳之人等約7、8人見狀均趨前圍住癱坐馬路上之地○○,由不詳之人踩住其右手阻斷其自我防護,其餘圍繞在旁之人則分持棍棒、安全帽毆打其頭部,甚至有部分人將棍棒及安全帽舉至頭部高度,再往地○○頭部重擊,J○○、丑○○則均在旁圍觀,且上開毆打地○○之人散去後,返回現場之午○○、宙○○竟復再上前對之毆打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B○○13人糾聚或受邀多於中坡公園集結,人數達20餘人,其中B○○、子○○並在場發送棍棒等用以攻擊他人之武器,一般人均可知其等係欲挾人數之優勢,以達鬥毆時取勝之目的;參以該等抵達玉成公園後,已可見B○○一方幾乎人人手持棍棒、安全帽、刀械等武器,而江○○一方僅7、8人,其中尚包含2名女子,復均未攜帶任何足以防身之物品之情;且因在場多人喝稱:「給他死!」等煽動情緒之言語,午○○並持棍毆打江○○,江○○一方驚恐往四處逃散,更顯劣勢,然B○○一方竟未就此罷手,仍分持木、鋁棒及木、鐵棍,甚至刀械,在後積極分追喊打等情,益徵B○○13人確係基於械鬥群毆之意前往玉成公園,自可預見其等行為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結果。又地○○先因原審共同被告張○○拉下連衣帽並毆打而跌倒,繼而遭B○○、酉○○、巳○○、午○○、宙○○等5人及不詳之人先後分持棍棒、安全帽等武器毆打,是其等與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等毆打行為與地○○所受系爭傷害並死亡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寅○○、F○○、G○○、壬○○、子○○、J○○、丑○○、戊○○等8人縱未參與毆打地○○之行為,然其等分擔邀約糾眾,購買、運送、發放武器,持武器或徒手追打江○○一方等行為,均足使在場人因人數並有持械之優勢,群情益發鼎沸亢奮,助長在場B○○一方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行為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仍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巳○○雖否認有毆打地○○之行為,並以證人萬佳穎因販賣毒品案件與之素有嫌隙而欲誣陷云云。惟依證人萬佳穎前述證言觀之,其所稱看到地○○坐在馬路地上不動,感覺沒有意識,林○○及另名女生在旁等情,與證人林○○所述:地○○被圍毆後坐在地上等救護車,伊與黃佩君在旁邊(刑一審卷一第128頁反面)之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張○○稱巳○○拿棒球棍衝進圍毆地○○之人群之證言吻合,且其於偵、審中之陳述始終一致,未曾更易說詞,應屬可採,縱證人萬佳穎與巳○○曾因毒品案件而生嫌隙,亦難據此即認其證言係屬誣陷,況其既自承有在中坡公園領取撞球桿後即前往玉成公園之舉如前,無論有無下手毆打地○○,仍視為共同行為人,是其以執此抗辯毋庸負責云云,洵無可信。從而,地○○3人主張B○○13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㈣、己○○、丙○○、戌○○、乙○○部分:
依戊○○於原審陳稱:G○○邀伊到中坡公園,適伊與己○○相約用餐,己○○遂載伊前往,伊二人與G○○聊天後,己○○又載伊轉往玉成公園,伊下車後往草叢衝去,己○○戴著安全帽在機車上等,伊再衝回來時,大約20秒左右,己○○仍戴著安全帽在機車上,未持有武器,且機車並未熄火,即載伊離開去板橋用餐,故己○○應該不可能跑到土地公廟等語(原審卷三第311-313、316-317頁),堪認己○○雖知悉B○○一方欲至玉成公園尋釁而仍前往,然既未持任何武器,到場後亦未下車,僅停在路旁等候戊○○,並未參與追打或助勢行為。又依證人林○○證稱:地○○被圍毆後,坐在地上等救護車時,丙○○有開車過來,迴轉時差點撞到地○○,伊出去擋,戌○○坐在副駕駛座等語(他476卷一第49、188頁,刑一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及證人林嘉保證稱:在場人中伊只認識丙○○,當時沒有到看他等語(他476卷一第262頁),寅○○亦稱:丙○○到場時已經打完,當天也沒看到戌○○等語(偵2991卷第123頁),堪認丙○○與戌○○駕車到場時,圍毆地○○之人均已散去,侵害行為業已終止,二人並未參與群毆行為。再原審被告張○○固證稱乙○○有持鋁棒在圍毆地○○之人群中等語,然依宇○○於刑事二審稱:伊前往少年法庭開庭時,聽到張○○供稱「好尬」也有打地○○,並當庭用手機查該人臉書,伊拍下帳號及照片後貼在地○○之臉書,有人提供「好尬」之真實身分,伊再提供與警方而查出乙○○等語(刑事二審卷四第169頁反面),可知張○○雖稱綽號「好尬」之人有打地○○,但不知真實姓名,警方乃依不詳之人在地○○臉書指稱「好尬」為乙○○之資料而查知乙○○,故「好尬」是否即為乙○○,已非無疑;又張○○於103年4月9日少年事件調查程序指稱乙○○毆打地○○時,距事發已1年餘,且於該次庭期稱:伊找寅○○聊天時會看到乙○○,有問寅○○他叫甚麼名字,寅○○亦稱呼乙○○本名等語(少調23卷一第170頁),顯然知悉乙○○之本名,其卻於該次庭期前之庭期向少年法庭、宇○○稱僅知綽號為「好尬」,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有違常情;況依在場人B○○稱:伊認識乙○○,在中坡公園沒看到他等語(刑一審65卷七第273頁反面),寅○○稱:乙○○係 伊國中 同學,當天沒看到他等語(偵2991卷第123頁),酉○○稱:伊認識乙○○,當天完全沒看到他等語(刑一審65卷七第104頁),丑○○於檢視乙○○之照片後亦稱:當天沒有看到乙○○,亦不在圍毆地○○之5、6人中等語(他字第2111號卷第69頁反面,刑一審65卷七第94頁反面),可認到場且認識乙○○之人均稱其於事發當日並未在場,故縱其當時任職之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乙○○當日未出勤(刑一審215卷一第174頁),乙○○亦無法證明當日行蹤,惟仍不能反推其在場參與毆打地○○之情。此外,地○○3人亦未舉證證明己○○、丙○○、戌○○、乙○○(下稱己○○4人)就B○○、寅○○、F○○、壬○○、G○○等人毆打地○○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或給予助力,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毋庸與B○○1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從而,地○○3人主張B○○13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渠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然其等請求己○○4人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地○○請求如附表貳「於本院減縮」、「於本院追加」欄所載之醫療、交通、看護、醫療用品、監護宣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等費用及慰撫金,及宇○○2人請求慰撫金,以及宇○○追加請求喪葬費等節,是否適當,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地○○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聯合醫院、三軍總醫院、萬華醫院、慈濟醫院、羅撒中醫診所支出附表肆「單據金額即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請求科別、期間均如附表肆所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肆「卷證頁數」欄所列相關憑證為佐(以下就憑證部分均不贅引)。又地○○於102年1月18日由救護車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醫,右側頭部重挫合併右耳及右手3、4指挫傷,經電腦斷層顯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意識狀態呈現昏迷,有生命危險之虞,故轉加護中心救治,102年1月19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迄000年0月間仍未清醒,需仰賴呼吸器等情,有聯合醫院103年1月7日函可證(少調623卷二第10頁)。又依萬華醫院106年5月10日函所載,地○○於104年7月21日因⒈慢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併呼吸器依賴。⒉腦部外傷併挫傷、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術後。⒊小腦梗塞併腦幹壓迫術後入院。目前意識不清,有氣切併呼吸器、鼻胃管及尿管使用,長期卧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目前生活需完全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原審卷二第392頁);且該院106年3月28日函亦載明,地○○自102年7月8日入院時起至函覆原審前一日止,均需他人全日照護,入院以來無明顯復原之情況,未來復原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堪認地○○自102年1月18日遭毆後,先因系爭傷害致意識昏迷,一度有生命危險,且至000年0月間意識仍未恢復,長期臥床併氣切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尿管維生,成植物人狀態等情屬實,其於102年1月18日至107年12月23日死亡期間,即有住院並接受相關治療及照護之必要。準此:
⒈聯合醫院:
依該院檢送少年法庭之102年1月8日至103年1月3日期間之病歷影本,可知地○○於102年1月18日入院於加護病房接受急診救護後,持續接受各項檢查及2次開顱手術,腦組織灌流改變、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自我照顧功能完全喪失(少調623卷二第11-303頁),期間同時接受中醫腦血管住院會診,施以針灸術以刺激肢體反應、張眼,及復健科施以物理治療(同卷第309-320頁),故附表肆編號一「項目」欄「住院」部分之憑證既均列有「病房費」,可認該等憑證所列相關項目均為其使用病房,並接受該院提供之醫療器材、藥品等診察治療所生費用,且與其接受其餘各科門診治療、照護所生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54萬8937元,應予准許。
⒉三軍總醫院:
地○○於102年5月14日至102年7月8日期間由聯合醫院轉往該院住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病房及接受診察、治療之相關費用等情,有該院106年3月20日函及檢附之住院費用類別清單可佐(原審卷二第62-63頁),故附表肆編號二急診外科、住院等合計9萬7119元費用均屬必要,亦應准許。
⒊萬華醫院:
依附表肆編號三⒈⑴胸腔內科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其內容均包括病房費、診察費、管理費、檢查費、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藥費、藥事服務費、注射技術費或放射線診療費等,參以該院108年11月6日、12月9日函敘明整體照護費包括生活照顧之協助及耗材使用費,所稱耗材如看護墊、尿布、衛生紙等(本院卷二第429、433頁),堪認整體照護費應屬住院期間使用病房、醫療器具、接受診察治療,及地○○因生活不能自理而接受護理師協助生活照顧,併增加使用看護墊等必需品之費用,自屬必要。雖上開收據自付費用項目之名稱有「雷射處置費」、「治療處置費」或「整體照護費」等差異,且部分於同一份收據並列二種費用項目,部分就相同或重複期間以不同費用項目分列二張收據,然此僅萬華醫院收取費用時依內規編訂費用項目之方式,不影響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認定。又萬華醫院前開函文另載明「中風整合處置費」之內容為復健,包括每日床邊一對一實施被動關節運動、靜態坐姿平衡訓練、誘發訓練、肌肉伸展、肌肉放鬆、針灸、電療等,而地○○既因呈植物人狀態終日臥床,自有接受復健治療(包括針灸)以防肌肉萎縮之需,故附表肆編號三⒈⑵之中風整合處置費、⒈⑶雷射處置費、⒊針灸科門診費、⒋內科門診、⒌不分科門診等,均屬必要費用。又「整體照護費」、「中風整合處置費」之內容已如前述,顯與看護之性質不同,並據萬華醫院108年11月6日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429頁),是壬○○3人、巳○○3人、G○○3人、F○○3人、寅○○3人、戊○○2人、J○○3人抗辯該二類費用與看護費相同,為重複請求,自屬無稽。至附表肆編號三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因系爭傷害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係因B○○13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屬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地○○主張:截止106年2月15日為止,上開有單據部分之金額為66萬8128元(編號三⒈⑴-1整體照護費28萬6868元+⒈⑵-1中風整合處置費27萬元+⒈⑶雷射處置費10萬9420元+⒉診斷證明書150元+⒊針灸科1500元+⒋內科門診190元),然依萬華醫院於106年2月15日列印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伊當時已繳納219萬7048元,可見尚有未能提出單據之費用至少142萬5720元(219萬7048元-66萬8128元=152萬8920元﹥142萬5720元)等情,核與其所提上開證明單(原審卷二第161頁)之記載相符,且該證明單已載明該等費用均為地○○住院期間接受治療之費用,應屬必要支出,地○○請求編號三⒍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雖F○○3人另抗辯:上開證明單已包括編號三⒈⑴所列106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整體照護費,此筆費用重複列計云云,然上開證明單於106年2月15日即已列印,而該筆費用乃於106年3月7日始繳納,自不可能在上開證明單之範圍內,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是附表肆編號三之醫療費用合計280萬3055元,均予准許。
⒋慈濟醫院:
地○○於103年1月7日因右眼外傷眼球破裂、眼角膜破裂由萬華醫院轉送往慈濟醫院眼科急診進行縫合手術,因外傷同時引起眼內發炎,故術後仍在眼科門診控制發炎反應至103年3月24日,同年3月25日發生腦部外傷、顱內出血等症狀等情,有慈濟醫院106年3月15日、109年3月16日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原審卷二第60-61頁,本院卷三第47-49頁)可證,是附表肆編號四之眼科2995元、神經外科6368元,合計9363元自屬必要。雖壬○○3人、巳○○3人、G○○3人、F○○3人、寅○○3人、戊○○2人、J○○3人抗辯:地○○所受眼傷與系爭事件無關云云。然慈濟醫院上開函文已載明地○○所受右眼球及眼角膜破裂、眼內發炎等傷害係因外傷引起,且依前述,地○○於102年1月18日被送往聯合醫院急診時,已受有右側頭部重挫合併右耳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等傷害,意識狀態呈現昏迷;參以其於102年5月至7月間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時仍神智昏迷,且無法自行睜眼之情,亦有該院109年6月29日函(本院卷三第289頁)可佐,是地○○於102年1月右側頭部、右耳均受重擊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右眼自無倖免之可能,縱因其持續昏迷、無法睜眼,而未及時發現右眼球及眼角膜破裂之傷害,延至103年1月始因眼內發炎送往慈濟醫院縫合,仍無從排除其眼傷係因系爭事件造成之可能,是此部分辯解,洵無可取。
⒌羅撒中醫診所:
查地○○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因腦挫傷接受羅撒中醫診所醫師之診治,其中106年2月至000年00月間因地○○呈昏迷臥床狀態,由該所 楊森豪 醫師親自赴萬華醫院對地○○診察後,回所開立處方並調暨,再由家屬前往該所拿取中藥藥包。診療方式則係以內服科學中藥為主,所投之中藥粉主要以補氣醒腦通竅,兼時令外感或其他突發狀態時的調理治療,治療目的是希望能维持病患當下的身體氣血充足並期望病患能進一步意識甦醒等情,有該所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5日函及看診收據暨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62-167頁,本院卷二第143-181、411頁)可稽,參以地○○自102年1月18日即處於昏迷臥床狀態如前述,堪認地○○於102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17日期間確由羅撒中醫診所醫師前往地○○入住之醫院進行診療,並投以藥物治療,是其支出附表肆編號五之醫療費用,自均屬必要,然其106年2月20日支出之190元(本院卷二第145頁),業經該所列計於102年8月26日至106年2月21日之看診收據暨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67頁),自有重複列計,應予扣除。另壬○○3人、巳○○3人、G○○3人、寅○○3人、J○○3人雖抗辯:地○○已接受西醫治療及復健,無同時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西醫著重物質治療,中醫著重能量調整,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地○○於昏迷臥床期間接受中醫調理治療,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其等抗辯洵非可採。是附表肆編號五之附表肆編號五合計9萬1370元部分,亦應准許。
⒍從而,地○○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肆「本院准許金額」欄所載,合計354萬9844元(548,937+97,119+2,803,055+936,39
1,370=3,549,844),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即羅撒中醫診所190元)即非可採。
㈡、交通費用:
地○○因系爭傷害於昏迷臥床期間往返聯合醫院、萬華醫院、慈濟醫院就診,自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而其前往慈濟醫院眼科就診業經本院認定乃因系爭傷害所致,且屬必要,已如前述,故其於102年9月16日、11月15日,103年1月7日、4月1日,104年5月27日先後支出5400元、29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500元,及於106年9月4日再支出3500元等情,有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附民卷一第80-82頁,原審卷二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83頁)可證,自堪信實,是地○○請求交通費用計2萬1700元(即原審請求)、3500元(本院追加),均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
⒈地○○自102年1月18日受傷至107年12月23日死亡期間均意識昏迷,長期臥床併氣切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尿管維生,成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顧,自得請求看護費用,且地○○於附表伍編號1、8、11、13、21、28之期間雖係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地○○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宇○○2人以三軍總醫院、萬華醫院提供之照顧人員全日費用均為2200元(原審卷二第62、193頁)之標準為計算,請求地○○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如前述編號「親屬照護費用」欄所載日數及金額,合計88萬2200元,自屬有據。雖巳○○3人、寅○○3人抗辯: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為2萬3828元,不得按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照護之看護費云云,然於地○○受傷住院期間,因其傷勢及治療結果未達穩定,將來是否長期需要看護,亦未能確定,加以聘請外傭看護手續複雜,非短期所能為,自不能強令地○○自受傷住院時起僅能由外籍看護照料,是地○○於受傷一年後始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核無不合,其等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又地○○於附表伍編號2-7、9、10、13、12之期間聘請看護,支出「萬華醫院代收」欄所載金額,合計10萬32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如該欄項下「卷證頁數」欄所載之收費明細為佐;其於附表伍編號14、15、17、20、22、25之期間聘請外籍看護,支出「外籍看護」欄所載金額,亦據其提出如該欄項下「卷證頁數」欄所載外傭支薪紀錄表為證,且經檢視附表伍編號1-15、17、20-22、24-25所列期間均屬連續,並無重複,均屬有據,壬○○3人、G○○3人、J○○3人抗辯:親屬照護與外籍看護為重複請求云云,自無可信。
⒉另按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依此,地○○既因系爭傷害而有聘僱外籍看護之必要,及應依上開規定為外籍看護繳納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是其支出附表伍編號29-34之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核屬必要。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0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所示,雇主應依約扣除膳宿費及負擔外國人來臺或返國之機票費(本院卷二第475頁及卷四第383頁),是地○○僅有為外籍看護支付機票之義務,但無負擔膳食之責,是其支出附表伍編號28機票費用核屬必要,至其自行補貼外籍看護編號18、23、26之餐費部分,即非必要。再地○○為使外籍看護MURYATIN辦理交接,另行支出附表伍編號16、19之薪資核屬重複且無必要;且地○○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所稱事業單位,其主張應依同法第29條規定給予外籍看護獎金,亦屬無據,是其支出附表伍編號27之獎金部分,即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⒊從而,地○○請求附表伍「本院准許金額」欄所載看護費合計242萬5646元,均應准許,逾此範圍(即250萬9302元-242萬5646元=8萬3656元)即屬無據。
㈣、醫療用品、監護宣告鑑定費用:地○○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2299元、監護宣告鑑定費用1萬337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聯合醫院收據(原審卷二第175、178、179、184頁)可證,均為必要,且為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他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76-377頁),自屬有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
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與其實際上有無工作無涉,F○○3人抗辯:地○○成年後未必即有工作收入云云,洵無可取。又地○○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一第359頁戶籍謄本頁),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為18歲,就讀協和工商夜間部至少自其年滿20歲時(即104年1月12日)起即具勞動能力,其因系爭傷害成為植物人狀態,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其請求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死亡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自屬有據。再勞動部發布調整基本工資之命令均另訂有實施日,自應按各次命令實施日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時點,而該部於103年7月1日實施調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為2萬0008元、106年1月1日為2萬1009元,107年1月1日為2萬2000元(原審卷二第314頁,本院卷四第151、385-387頁),茲依此計算地○○於各段實施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如附表陸所示,是地○○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7萬7084元,應屬有據。
㈥、喪葬費: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宇○○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柒所示項目之喪葬費合計129萬1772元,業據其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訂購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發票等為佐(各項目之證物存卷頁數如附表柒「卷證頁數」欄所載),自得認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經核:地○○於受侵害時為學生,附表柒編號1喪葬服務禮儀費26萬5000元為宇○○委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辦理地○○喪葬禮儀服務,並簽訂圓融契約書之費用,有喪葬服務證明單(本院卷二第201頁)可證,參酌F○○3人所提龍巖公司就圓融契約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遺體接送、設立靈堂、入殮、法事、治喪協調、奠禮準備、發引、火化封罐、安奉進塔等(本院卷二第341-344頁),均屬辦理收殮、埋葬及喪葬儀式所必要;編號5禮體服務及場地費3萬4000元為入殮前遺體淨身之費用、編號9遺體寄存及處理費1萬1000元及編號10棺木火化及禮廳使用費9250元,均為收殮遺體所必要;編號7、8花籃費用各2200元及編號17百日儀式法會費用1萬2000元,均屬依我國民間習俗及宗教信仰舉行喪葬儀式所必要,再審酌依壬○○3人所提臺灣殯葬資訊網所示,一般民眾之治喪費用約30餘萬元(本院卷二第331頁)等情,應認上開費用為合理,均應准許。又編號2、3個人骨灰室部分,購置骨灰室之費用固得認屬必要之埋葬費用,然依宇○○所提龍巖公司出具之發票所示,項目同屬個人骨灰室,數量各為1,難認有購置2個以上骨灰室之必要,顯屬重複,參酌臺灣殯葬資訊網所示臺灣北部地區靈骨塔(納骨塔)之個人塔位價格約8萬至50萬元,茲擇編號3較高之25萬3340元予以准許。另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並不包括祭祀費用,故編號4預繳管理費、編號13-16所示祭拜及祭品費用均非屬殯葬費,不應准許。至編號6、11、12關於龍巖公司收入部分,支付內容不明,且本院已准許宇○○支付該公司之服務費於前,其未能證明此部分亦屬收殮、埋葬及喪葬儀式之費用,即無從准許。是宇○○追加請求喪葬費58萬8990元,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㈦、慰撫金: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地○○僅因放學後陪同江○○等候,即莫名遭群毆,且攻擊部位均集中於頭部,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迄其死亡前均昏迷不醒、臥床仰賴他人照護,成植物人狀態,長達5年之久,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精神上確受有極重大之痛苦;而宇○○為地○○之父,甲○○為其母,於地○○即將成年之際無端受此重傷,不僅無法享有親子人倫,且於長達5年期間肩負照顧地○○之責,並輾轉奔波於各醫院間,終仍不治死亡,其二人身心所受煎熬、苦楚不言可喻,亦堪認其等與地○○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又地○○於受侵害時為協和工商夜間部學生,名下無財產;宇○○從事科技業,名下有房地及多筆投資約數千萬元,甲○○名下僅數萬元存款及汽車一部。而壬○○高職肄業,洗車工人,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無財產;其父癸○○國中畢業,電鍍工人,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及存款約數百萬元;其母D○○高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審卷四第270頁,刑一審65卷九第208頁)。巳○○高中畢業,原為洗車學徒,現在監服刑,名下無財產;其父辰○○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地約100餘萬元,但無存款;其母L○○為百貨公司銷售員,名下有薪資數十萬元,全家租屋而居(本院卷四第43頁,刑一審65卷九第208頁)。G○○國中畢業,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其父H○○因中風而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名下有房地約數百萬元,但為低收入戶,且有高齡86歲母親謝○○○須扶養;其母黃○○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數十萬元存款(原審卷四第347頁,本院卷四第77-78、85頁)。B○○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其父A○○、母玄○○名下均無財產(刑一審65卷九第207頁)。F○○高職肄業,現無工作;其父E○○為勞工,高中職畢業,重度聽障;其母天○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為中度肢障,須以輪椅代步,三人名下均無財產(原審卷四第287-290頁,本院卷一第458、465頁)。酉○○高職肄業,現打零工;其父申○○為保全,月薪約2萬1000元;其母未○○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三人名下均無財產(原審卷三第214頁,刑一審65卷九第207頁)。宙○○高職肄業,在市場工作,名下無財產(刑一審65卷九第207頁)。午○○大學肄業,工作係為店家攬客,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刑一審65卷九第208頁)。寅○○大學肄業,目前服刑中;其父卯○○、母C○○均無業,全家租屋而居,三人名下幾無財產(本院卷四第55頁及限閱卷第53頁)。子○○國中畢業,在五分鋪上班,名下無財產(刑一審65卷九第208頁)。戊○○高職畢業,餐廳學徒,與其父庚○○二人名下幾無財產(刑一審65卷九第208頁)。丑○○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J○○大學肄業,名下無財產;其父I○○景文工商畢業,現於公司擔任課長,月薪5萬元,名下有房地及少數投資約數百萬元;其母辛○○育達商職畢業,現於公司擔任會計,月薪3萬3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審卷四第266-267頁,本院卷三第58頁及限閱卷第71頁)等各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內)。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慰撫金350萬元,宇○○2人依民法第194條各請求慰撫金350萬元,應屬適當。
㈧、基上,地○○請求醫療費用354萬9844元、交通費2萬1700元、看護費用242萬5646元、醫療用品費2299元、監護宣告鑑定費1萬3370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7084元、慰撫金350萬元,合計1048萬9943元,並追加請求交通費3500元;以及宇○○請求慰撫金350萬元、喪葬費58萬8990元;甲○○請求慰撫金350萬元,洵屬有據。另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壬○○3人、巳○○3人、寅○○3人、戊○○2人、J○○3人固抗辯:地○○自願到場助勢,且宇○○2人未盡監督之責,與有過失云云。然證人林○○、江○○、王○○均稱當天江○○與B○○相約和談,林嘉保、王偉德則稱僅為與江○○一同放學,不知其與B○○有約,且證人林○○、王○○均明確證稱當天並未攜帶任何球棒、鋁棒,或可當防身器具之武器或物品等語(刑一審65卷五第39頁,偵1934卷三第277頁),堪認江○○當天與B○○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和談,並無互毆滋事之意,且陪同到場之人亦均手無寸鐵,地○○單純陪同前往,自無從預見B○○將召集20餘人持棍棒到場,並無何過失可言,其等前揭所辯,亦乏所據。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B○○1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為共同侵害地○○之身體、健康、生命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本院審酌B○○為本件主謀,除邀集眾人、指示F○○購買棍棒,與子○○共同發放棍棒外,並與酉○○、宙○○、午○○、巳○○等人共同持棍棒毆打地○○;寅○○8人則均邀約、持棍棒追打江○○一方,助長在場B○○一方之聲勢等行為分擔之程度,及B○○經刑二審判處有期徒10年,酉○○、巳○○、午○○、宙○○各有期徒刑7年6月,寅○○、F○○、壬○○、戊○○、子○○各有期徒刑10年等情,認B○○13人應分擔之責任範圍為B○○22%,張○○、酉○○、宙○○、午○○、巳○○各14%,寅○○8人各1%。而張○○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4日與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0萬元,但地○○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等情,有和解書可佐(原審卷第187頁),又張○○上開給付業已超過其應分擔額146萬9082元(10,493,443元×14%=1,469,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就其給付300萬元而為清償部分,其餘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故地○○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和解金300萬元。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查地○○前依上開規定向士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80萬元,並於104年7月27日全部匯至地○○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該署103年度補審字第41號決定書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01-307頁),地○○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180萬元。則經扣除上開和解金及補償金,地○○得請求金額應為569萬3443元(即10,493,443元-3,000,000元-1,800,000元=5,693,443元,此部分包含於原審請求568萬9943元,及於本院追加3500元)。
七、從而,地○○於原審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B○○13人連帶給付568萬9943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B○○13人連帶給付3500元;宇○○2人基於父母身分,分別請求B○○13人連帶給付各350萬元(慰撫金);另宇○○追加請求B○○13人連帶給付58萬8990元(喪葬費),均有理由,並就渠等原審請求部分,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原審被告乙○○、K○○之翌日即104年2月2日(104年1月22日寄存,2月1日生效,見原審附民卷一第189、19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本院追加部分,自109年1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最後追加被告子○○之翌日即109年3月9日(109年2月27日寄存,3月8日生效,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八、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B○○1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中B○○、F○○、壬○○、酉○○、巳○○、G○○、寅○○、戊○○、J○○9人(下稱壬○○9人)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時均未滿20歲,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限閱卷第9、15、21、27、33、43、53、61、71頁),故其等之法定代理人A○○、玄○○、E○○、天○、癸○○、D○○、申○○、未○○、辰○○、L○○、H○○、黃○○、卯○○、C○○、庚○○、I○○、辛○○(法定代理情形如附表叁,下稱癸○○17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壬○○9人負連帶責任。且因各債務具有客觀上之同一目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人,依上說明,如上開債務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另辰○○、L○○雖抗辯已盡監督巳○○之責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巳○○3人自承巳○○除本件外,尚另涉毒品案件而與證人萬佳穎有糾葛,所辯實難憑採。至地○○3人請求己○○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已認定於前,是其請求己○○、乙○○之法定代理人丁○○、亥○○、K○○(與己○○4人合稱己○○7人)各與己○○、乙○○連帶負責,亦同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地○○(由宇○○2人承受訴訟)於減縮起訴聲明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B○○13人連帶給付568萬9943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宇○○2人依民法第194條分別請求B○○13人應連帶給付各350萬元,另壬○○9人之父母即癸○○17人應分別與壬○○9人就上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任一債務人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應、否給付之人詳如附表叁)。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主文第一、二項命乙○○2人給付地○○(由宇○○2人承受)、宇○○、甲○○部分,及命其餘20人(下稱B○○20人)給付地○○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分別為B○○20人、乙○○2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B○○20人、乙○○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宇○○2人對寅○○3人、子○○、戊○○2人、丑○○、J○○3人(下稱寅○○10人)之請求,於法未合,宇○○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地○○(由宇○○2人承受)與寅○○10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八項。至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前述本息),判命B○○20人如數給付,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其中宇○○2人請求慰撫金部分,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聲明,本院認其等依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94條)請求為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他,且就此揭應予准許部分,原審依宇○○2人原訴請求(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B○○20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B○○2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地○○(由宇○○2人承受)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對己○○3人、丙○○、戌○○為請求部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地○○(由宇○○2人承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地○○(由宇○○2人承受)追加請求B○○13人連帶給付交通費3500元,及宇○○追加請求B○○13人連帶給付喪葬費58萬8990元,及均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癸○○17人並應分別就壬○○9人上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任一債務人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地○○(由宇○○2人承受)及宇○○就追加請求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B○○13人、癸○○17人雖未為免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其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地○○(由宇○○2人承受)及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B○○20人及地○○(由宇○○2人承受)之上訴,以及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2人之上訴,以及地○○(由宇○○2人承受)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2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
法官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蘇意絜
【附表壹】
編號
給付內容
一
㈠、B○○、F○○、壬○○、酉○○、宙○○、午○○、巳○○、G○○應連帶給付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A○○、玄○○應與B○○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E○○、天○應與F○○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癸○○、D○○應與壬○○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申○○、未○○應與酉○○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辰○○、L○○應與巳○○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㈦、H○○、黃○○應與G○○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㈧、前開第㈠至㈦項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
㈠、寅○○、子○○、戊○○、丑○○、J○○應與B○○、F○○、壬○○、酉○○、宙○○、午○○、巳○○、G○○連帶給付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如編號一第㈠項所示之金額。
㈡、卯○○、C○○應與寅○○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庚○○應與戊○○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I○○、辛○○應與J○○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前開㈠至㈣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或B○○、A○○、玄○○、F○○、E○○、天○、壬○○、癸○○、D○○、酉○○、申○○、未○○、宙○○、午○○、巳○○、辰○○、L○○、G○○、H○○、黃○○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
㈠、B○○、F○○、壬○○、酉○○、宙○○、午○○、巳○○、G○○、寅○○、子○○、戊○○、丑○○、J○○應分別連帶給付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宇○○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ㄧ○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A○○、玄○○應與B○○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E○○、天○應與F○○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癸○○、D○○應與壬○○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申○○、未○○應與酉○○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辰○○、L○○應與巳○○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㈦、H○○、黃○○應與G○○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㈧、卯○○、C○○應與寅○○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㈨、庚○○應與戊○○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㈩、I○○、辛○○應與J○○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開第㈠至㈩項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附表貳】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
原審判准
於本院減縮
於本院追加
本院准許金額
一
地○○部分(由宇○○、甲○○承受訴訟) (單位/元)
㈠
醫療費用
22,286,879
20,025,629
3,550,034
3,549,844
㈡
交通費用
21,700
18,400
21,700
21,700
3,500
3,500
㈢
看護費
23,390,180
10,261,002
2,509,302
2,425,646
㈣
醫療用品費
56,614
2,299
2,299
2,299
㈤
營養用品費
79,716
0
0
㈥
監護宣告鑑定費
13,370
13,370
13,370
13,370
㈦
勞動能力減損
5,741,756
5,741,756
992,747
977,084
㈧
慰撫金
10,000,000
5,000,000
10,000,000
3,500,000
小計
61,590,215
41,062,456
17,089,452
10,493,443
(含原審1048萬9943元,追加3500元)
㈨
和解金
-3,000,000
-3,000,000
㈩
補償金
-1,800,000
-1,800,000
合計
36,262,456
5,693,443
(含原審568萬9943元,追加3500元)
二
宇○○部分
㈠
慰撫金
10,000,000
3,500,000
3,500,000
㈡
喪葬費
1,291,772
588,990
三
甲○○部分
慰撫金
10,000,000
3,500,000
3,500,000
備註
減縮起訴聲明:
㈠、B○○、F○○、壬○○、酉○○、宙○○、午○○、巳○○、G○○、寅○○、子○○、戊○○、丑○○、J○○13人應連帶給付宇○○、甲○○17,089,452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A○○、玄○○應與B○○連帶給付前開第㈠項本息。
㈢、E○○、天○應與告F○○連帶給付前開第㈠項本息。
㈣、癸○○、D○○應與壬○○連帶給付前開第㈠項本息。
㈤、申○○、未○○應與酉○○連帶給付前開第㈠項本息。
㈥、辰○○、L○○應與巳○○連帶給付前開第㈠項本息。
㈦、H○○、黃○○應與G○○連帶給付前開第㈠項本息。
㈧、卯○○、C○○應與寅○○連帶給付前開第㈠項本息。
㈨、庚○○應與戊○○連帶給付前開第㈠項本息。
㈩、I○○、辛○○應與J○○連帶給付前開第㈠項本息。
、前開第㈠至㈩項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附表叁】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人
原審判決認定是否給付
本院認定是否給付
1
B○○
A○○、玄○○
是
是
2
F○○
E○○、天○
是
是
3
壬○○
癸○○、D○○
是
是
4
酉○○
申○○、未○○
是
是
5
宙○○
是
是
6
午○○
是
是
7
巳○○
辰○○、L○○
是
是
8
G○○
H○○、黃○○
是
是
9
乙○○
K○○
是
否
10
寅○○
卯○○、C○○
否
是
11
子○○
否
是
12
戊○○
庚○○
否
是
13
丑○○
否
是
14
J○○
I○○、辛○○
否
是
15
己○○
丁○○、亥○○
否
否
16
丙○○
否
否
17
戌○○
否
否
備註
即為B○○17人
(其中壬○○11人行為時未成年)
即為癸○○20人
原審命給付之人即為B○○22人,無庸給付者即為寅○○15人。
1.應給付之人包含共同侵權行為人B○○13人,及因其中壬○○9人行為時未成年,其等父母即癸○○17人應各與之負連帶責任。
2.無庸給付之行為人即為己○○4人,加計法定代理人即為己○○7人。
【附表陸】
期間
經過日數
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小計
(單位/元)
104年1月12日至104年6月30日
5月18日
19,273元
19,273×(5+18/30)
107,929元
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8月
20,008元
20,008×18
360,144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2月
21,009元
21,009×12
252,108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2日
11月21日
22,000元
22,000×(11+21/31)
256,903元
合計
977,084元
【附表柒】喪葬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支出日期
金額
單位/元
卷證頁數
(本院卷二)
本院准許金額
單位/元
1
喪葬服務禮儀費
108/01/11
265,000
第201頁
265,000
2
個人骨灰室
108/10/22
224,660
第577頁
0
3
個人骨灰室
108/10/22
253,340
第577頁
253,340
4
預納管理費
108/10/23
62,000
第579頁
0
5
禮體服務費及場地費(入殮前)
108/01/04
34,000
第205-209頁
34,000
6
龍巖公司治喪收入
108/01/10
342,060
第211頁
0
7
花籃(布置靈堂場地)
108/01/10
2,200
第211頁
2,200
8
花籃(布置靈堂場地)
108/01/10
2,200
第211頁
2,200
9
遺體寄存及處理
107/12/27
11,000
第213頁
11,000
10
棺木火化及禮廳使用費
107/12/24
9,250
第213頁
9,250
11
龍巖公司陵園收入
108/01/08
6,500
第215頁
0
12
龍巖公司陵園收入
108/01/12
1,500
第215頁
0
13
對年祭品組合及龍巖公司服務費
108/01/05
34,400
第217頁
0
14
三年祭拜及祭品之費用
108/01/09
12,312
第219頁
0
15
三年祭拜及祭品之費用
108/01/09
7,350
第219頁
0
16
三年祭拜及祭品之費用
108/01/09
12,000
第219頁
0
17
百日儀式法會費用
108/04/02
12,000
第221頁
12,000
合計
1,291,772
588,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