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499號聲請人 劉茂林 相對人 陳培坤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除票號TH008910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不完全,視為無記載,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54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84年5月29日│375,000元│未載│8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TH008912│││││││止│││├──┼───────────┼─────────┼───────────┼───────────┼────────┼──┤│002│84年5月29日│427,000元│未載│8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TH008913│││││││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