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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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甲○○於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11月12日起至98年9月8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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