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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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因毀損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告 顏暉涵 被告 屠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本案發生於民國108年間,民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能再請求賠償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