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月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月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停放門口之
腳踏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應有悔意,幸旋為被害人發覺並追回,減輕損害(見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偵訊筆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如前所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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