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97年度羅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於97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GDY-27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63號)旁之某空屋前時,見該處堆置不少鋼軌椿(係丙○○所有)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一支鋼軌椿(長約一公尺半)搬運至所騎機車腳踏板處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即為在附近工地工作之乙○○(丙○○之外甥)所發現並報警,而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7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旁之某空屋前時,看見該處堆置不少鋼軌椿,即思竊取上述鋼軌椿,並用腳將一支鋼軌椿踢離原放置之位置。」等事實不諱(見本院二審卷第28、41、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想要去偷鋼軌椿,我只有用腳將一支鋼軌椿踢踢原放置之位置,但我還沒有動手將它搬上機車,乙○○就跑過來不讓我走,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根本沒有把鋼軌樁搬上機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7月22日上午8點多,我與舅舅丙○○在宜蘭縣○○鄉○○路○○號對面的工地拆板模,我看到有一個人騎機車迴轉進入附近巷子內,因為我阿姨的家宜蘭縣○○鄉○○路○○○○○號就在巷子內,而且在我阿姨家旁的空屋前有堆放鋼軌樁,我就跟去看該人要做什麼,我就看到被告把一支一米半的鋼軌樁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被告看到我時,對我說『這是你們的嗎?』,我就對他說『不然是你的嗎』?,被告就說『對不起,不然我還給你』,被告就用手把鋼軌樁從腳踏板上放到地上,我就拔走被告機車的鑰匙,並打電話報警。」等情綦詳(見本院二審卷第50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7月22日早上8點多,是我外甥乙○○發現被告先跑過去,我才跟著過去,乙○○說『他看到被告拿鋼軌椿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被告看到他就把鋼軌椿丟在地上。』。等我靠近時,我發現確實有一支短的鋼軌椿已經被移動位置了。」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二審卷第39至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依此,堪認被告於97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之某空屋前時,確實已經將丙○○堆置於該處之鋼軌椿一支(長約一公尺半)竊取搬運至所騎GYD-270號機車腳踏板處,該鋼軌椿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已行竊得逞甚明。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無非係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既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行明確,遂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收入不多,還有四個小孩要撫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情形,原審已敘明其係於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多次竊盜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甫於9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本件被告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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