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4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1月12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通過民生路與雲林路後約7至8秒後,原以為警員要攔截前方車輛,詎料遭警車攔截異議人並告知闖紅燈,異議人馬上轉頭看路口燈光號誌,卻約5秒後才變紅燈,若異議人當時確係闖紅燈,以警員攔下加上通過路口的時間,照常理推斷通過時應為綠燈;另警員將異議人攔檢地點與舉發違規之路口距離甚遠,與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明顯不符,豈能以員警口頭說明就開立罰單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生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當時我由民生南路往雲林路方向行進,距離違規路段約100至200公尺,我是在書店前把他攔停下來;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的時候,他還沒過停止線,當時我們車道的燈號是一樣,會注意到異議人闖紅燈是因為當時晚上燈號很明顯;我們當時是紅燈,在行進間離路口還有100至200公尺,先看到路口是紅燈,異議人開過來,他在路口有停一下,看左右沒有車就開過來,等他通過停止線時,我看到他過路口的狀態已經是紅燈,這個路口只距離200公尺可以看得明顯;我們從路口到攔檢大約5秒左右,是在停車場那邊攔下,沒有誤判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證人即警員甲○○亦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在巡邏,要從民生南路往民生路的方向走,異議人是從民生路往民生南路直行,我們車道的燈號與他車道的燈號是相同的,我們當時在行進中,已經轉變為紅燈,大概離紅燈200公尺,因當時很空曠,所以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我第一眼看到他時,他已經過斑馬線了,大約200公尺;當時的燈號是紅燈,不可能是黃燈,異議人超過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而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地點、攔截異議人之時間、攔截時之情狀及二車間之位置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提出之現場圖相符。再者,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上開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另細查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該路口視線良好,並無障礙物阻擋,是證人應無誤判之可能,而依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2頁)再對照證人之上開證述,攔檢地點即位於異議人違規之路口旁,並無異議人所稱攔檢地點與違規路口距離甚遠之情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光碟顯示舉發當日凌晨1時29分29秒時警員發覺異議人闖紅燈,警示燈即響起,警員將異議人攔停後令異議人靠邊停車,至1時29分42秒許,警方告知異議人闖紅燈,前後已經過13秒,並非異議人所稱之5、6秒,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縱異議人經警方告知闖紅燈後立即回頭查看號誌之時為綠燈,亦難據此即認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參以異議人於警員攔檢時,亦陳稱沒有看到有無闖紅燈(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不知道有無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異議人辯稱其通過停止線時燈號為綠燈云云,實不足採。準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併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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