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106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98年2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移送機關乃於98年3月4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I01064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值勤時係躲在兩棵樹後面,從警員認定異議人闖紅燈至走出來開單,期間號誌之轉換足以影響開單之正確性,且警員開單舉發沒有提供任何錄影或照片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警員憑感覺開單,異議人對此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鎮○○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任職於斗南分局交通小隊,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我舉發,當時我和小隊長甲○○於晚上10時至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中興路口執行交通勤務;我們2人都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沒有其他車子通過,當時已轉為紅燈大約3秒,我們才開始攔檢;甲○○站在比較靠近異議人的位置,我們站立的地方雖有樹,但不算大樹,不會遮檔我們的視線,我們只要往路邊移一下就可看清楚;我們是以建國路車道的燈號來判斷異議人車道的燈號,此燈號與異議人車道的燈號同步,我們距離異議人違規地方大約120公尺;沒有攔檢時,是站在人行道的位置,若燈號轉為紅燈時,我們會移到路旁(參證人庭呈現場照片,當場標示所站位置,見本院卷第24頁下方),當時視線很清楚,有辦法看到那個紅燈,尤其晚上特別明顯;從我們的位置看過去車號及車輛很明顯,異議人通過時不可能是黃燈,當時是由小隊長到車道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證人即小隊長甲○○亦結證稱:本件是由我攔檢,由警員乙○○製單舉發;當時我也在場,與乙○○值勤晚上10時至12時的交通稽查勤務;我們站在建國路靠近中興路口,攔檢從建國路與文昌路口由北往南的車輛,距離約120公尺,現場沒有樹木擋住視線;我們站在人行道上,依據與異議人車道號誌同步進行的建國路車道號誌作為判斷,我們所站立的地方有辦法看到前面的紅燈,遇到違規的人,就移動到道路攔檢;我們同時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已經是紅燈約3秒,那時我與乙○○皆站在機車道,我是站在機車道的水溝蓋上;異議人通過時不可能是綠燈或黃燈,當時沒有其他車輛通過等語。而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異議人通過燈光號誌之時間、攔截異議人之時間、攔截時之情狀及2人站立之位置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乙○○當庭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當庭標示之位置相符。再者,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再參以證人2人皆同時證稱當晚視線清晰,中間無障礙物遮擋,可明顯目睹燈號之變化及異議人違規之事實,雖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所見之燈光號誌係位於120公尺前之對向車道上,而異議人所稱為障礙物之樹木則位於人行道上,依證人所站立之位置,該行道樹並無法遮蔽燈光號誌,是本件警員應無誤判之可能,異議人辯稱警員是依感覺舉發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乃兼顧汽車駕駛人及舉發警員之安全,並足推知立法者尚非要求舉發警員對於各項違規情事,均須以科學儀器取證。尤以,舉凡現代法治國家,無分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容許法院對人證為調查,以審認事實,從而,本案縱舉發警員未能以錄影或照相取得異議人違規之事證,非即可謂以舉發警員之證述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則異議人以本案舉發並未提出照片或攝影為證,不能認定其違規之事實等詞置辯,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併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