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180,500元、住院費10,000元、復健費(含預估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項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件97年12月26日審理時撤回前開住院費10,000元之請求,而減縮其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390,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 林嘉豐 2人於96年10月19日晚間7、8時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長青聯誼社」內飲酒唱歌, 明知渠 等與原告並無糾紛,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與林嘉豐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前臂、左腿、左小腿挫傷,及牙齒斷裂3顆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植牙費新台幣(下同)180,000元、醫藥費500元、復健費(含預估費用)10,000元,及精神損失200,000元等,合計390,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對於刑事認定的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是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除醫藥費500元部分沒有意見外,其餘均有爭執。關於植牙費用部分,原告如果當天受傷,牙齒就有斷裂,應該很快就會發現,不會隔了那麼久才去看診,傷害事實發生在10月份,他到隔年的2月份才發現,應該沒有因果關係;復健費用部分未據提出說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嘉豐2人於96年10月19日晚間7、8時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長青聯誼社」內飲酒唱歌,明知與原告並無糾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
(二)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前臂、左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植牙費180,000元、醫藥費500元、復健費10,000元,及精神損失200,000元等,合計390,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之各項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植牙費180,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對其爭訟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且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因此,主張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前臂、左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外,復造成其牙齒斷裂3顆,經醫師診斷需支出植牙費用180,000元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前開事實之應依法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就此固陳稱:「當時我受傷去急診時臉部及頭部有外傷,手關節挫傷,當時急診時沒有牙科醫師,所以沒有進一步檢查,隔了1個月後,胰臟發炎又住院,住院回來,剛好我女兒在96年12月12日要去看佳恩牙科,我就跟著去,我發現門牙搖動但不會痛,陳醫師幫我照X光,發現是外傷性牙根斷裂,因為我以前都在名科看,所以隔年2月14日我到名科去看,發現左邊2顆也因撞擊斷裂,所以才會總共有3顆牙齒斷裂。…有時候牙齒斷裂不會很痛就不會發現。
」等語,並提出名科牙醫診所於97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佳恩牙醫診所於97年1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並聲請傳訊證人乙○○為證。惟查,本件原告受傷時係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依該院97年10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971號函及病歷資料所示:「病人丙○○於96年10月20日至本院急診,當時病歷記錄並無嘴部或牙齒周圍組織的受傷」,此有該院回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詳本件卷宗第
57至177頁)。又本件傷害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晚間,而前開佳恩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應診日期乃為「96年12月12日」,另名科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之應診日期則為「97年2月14日」,兩者與事故發生之時間,分別相差約2個月及4個月之久,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牙齒斷裂情事,是否與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亦即是否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造成,並非無疑。而證人乙○○即佳恩牙科醫師雖到庭結證:「依照病歷紀錄顯示,原告當時右上正中門牙鬆動,要作植牙評估。」、「照X光發現他的牙齒牙根在中間部分橫向斷裂,應該是外力造成。」、「橫向斷裂的牙齒1顆,就是右上正中門牙」等語在卷。惟其亦證稱:「無法判斷(該外力發生的時間點),只能知道可能是外力造成的斷裂,但是何時發生無從判定,當時原告牙肉外觀完整,且沒有疼痛。」、「(可能發生的時間點到應診,其最長和最短期間亦)無法判斷,數日不清楚,會比數日更久,是否可能會相隔數年之久,真得無法判斷。」、「(牙根斷裂的病人)有的會痛、有的不會,會痛馬上就會發現,不會痛可能會覺得搖動而已,並不知道牙根斷裂,而如果單純就牙齒搖動的外觀,實務上可能原因就有很多種。」等語綦詳(詳卷宗第208頁至210頁)。是原告主張牙齒斷裂不會疼痛雖與證人所述部分病人之症狀相符,然其於事故發生後縱因不會疼痛而未自覺,但牙根斷裂既會產生「牙齒搖動」之外觀情狀,此應為原告所可察覺,而其亦知96年10月中旬與被告發生傷害糾葛訴請偵查中,則依社會常情,其於事故發生後察覺牙齒有動搖情事,自應儘速就醫檢查確認,以維權益為是,然其卻遲至96年12月間始首度至牙醫診所就醫,經診斷有牙根斷裂情事,又延宕2個月之久,方至另一家牙醫診所複診及估價,凡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牙根斷裂之發生雖因外力所致,然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部分病患可能僅察覺牙齒動搖,而不會疼痛,所以從牙根斷裂到就醫發現,可能相隔之時間不一而足。執此,原告發生牙根斷裂之事實,最早可能存於事故發生前,即因他故(例如不慎跌倒而撞擊硬物等)造成牙根斷裂,而遲未發現,最遲亦可能於首度就醫前發生撞擊事故,即行就醫。則前述可能性既未經排除,原告驟然主張系爭牙根斷裂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尚難認屬必然獲致之結論。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項主張,依其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准許。
2、醫藥費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前臂、左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張為佐,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為有理由。
3、復健費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造成左前臂受傷,致左手肘需進行復健,迄仍於羅東聖母醫院復健中,因此支出復健費(含預估費用)約10,000元之事實,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向羅東聖母醫院函查其因手肘受傷在該院復健,與系爭傷害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又預估所需復健期間及復健費用為何等事項,經該院函覆:原告「左手肘受傷依96年10月20日急診紀錄確實有受傷紀錄,與後來的復健應有因果關係」、「復健所需時間約3個月。3個月門診約12次每次約360元共計4,320元,3個月復健約75次,每次320元,共24,000元,復健所需費用估約28,320元。」等內容,有羅東聖母醫院97年10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971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同院98年1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049號函各乙件附卷為佐(詳卷宗第57頁、第206頁),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手肘受傷需進行復健,且該項復健費含預估費用在內,至少需支出10,000元乙節,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無故與訴外人林嘉豐2人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前臂、左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且左手肘因此需為復健,預估治療期間約3個月),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出生,於事故發年約60歲,研究所畢業,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投資等40餘筆;而被告為00年0月0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9歲,國中畢業,原任工友、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車輛1輛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傷害案件中分予 陳明 (詳卷附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234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害事件發生之過程,及被告乃無故以暴力為傷害行為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0,500元(即醫療費500元、復健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1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