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施峻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蘭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6919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9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點為新竹縣○○鎮○○路○段○○○號及新竹市○○街○○號,惟新竹縣○○鎮○○路○段○○○號並非異議人之住所或聯絡地址,而新竹市○○街○○號業經異議人出租予第三人 江清祥 經營皮鞋店,亦非異議人實際居住地點,異議人未收到亦未至派出所領取寄存系爭支付命令,是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有瑕疵,惟司法事務官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再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經查:
(一)異議人固於民國89年2月15日將其戶籍遷入新竹市○區○○街○○號,至99年9月7日始將戶籍遷往新竹縣○○鎮○○路○○號2樓,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919號卷第8頁、100年度事聲字第
1號卷第59頁),惟依前開說明,戶籍地不必然等同於住居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8月18日所為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而生法定送達之效力,端視其送達之處所是否確為異議人之住、居所,合先敘明。
(二)次查:
1、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異議人位於新竹市○○街○○號戶籍址現場查訪使用情形,該處現出租予人經營「3-6鞋店」,負責人為江清祥,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0年3月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5186號函檢附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
2、又證人江清祥於本院100年3月24日訊問期日時到庭結證:「(問:是否向施家承租新竹市○○街○○號房屋?)答:是。」、「(問:房東是誰?)答:房東有好幾個人,但是有推代表是 施峻英 代表立約。」、「(問:聲請人是否為房東之一?)答:是。」「(問:每個月房租新臺幣22萬元如何付給房東?)答:每年一次給現金給證人施峻英。」、「(問:聲請人會不會去店裡找你?)答:不會,我只碰過聲請人1、2次。」等語。且證人即異議人之弟施峻英於本院100年3月24日訊問期日時亦到庭證稱:「(問:文昌街36號出租給證人江清祥經營皮鞋店多久?)答:16年。」、「(問:聲請人實際上住在哪裡?)答:他應該是住竹東,何處我不清楚。」等語。再者,證人即異議人之弟 施文男 於本院100年4月18日訊問期日時亦到庭證稱:「(問:文昌街36號是作何使用?)答:
租給人家。」、「(問:你們兄弟有曾經住在文昌街36號過嗎?)答:有,民國51年時,聲請人也有住在這裡過。」、「(問:文昌街36號的房子是祖產嗎?)答:是,是我媽媽留下來的。」、「(問:你們租給皮鞋店租多久?)15、6年。」、「(問:原先你們都住在文昌街36號,是租給證人江清祥後就搬出去了嗎?)答:江先生是第二任房客。」、「(問:文昌街36號的租金兄弟如何分?)答:依照每個人的持份來分,以前是一年分一次,現在也是一年分一次。
」、「(問:是誰分的?)答:施峻英分給我們,我再交給聲請人。」「(問:你是否知道聲請人為何要設籍在文昌街36號?)答:我不知道,他以前就在那裡,後來搬走了又搬回去文昌街36號,是為了女兒的學區東門國小。」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綜合上開證述,新竹市○區○○街○○號乃異議人兄弟之祖產,異議人兄弟並共同出租該處予證人江清祥經營皮鞋店,並由證人施峻英代表與證人江清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且於收取租金後再依持份分配予異議人兄弟已15、6年之久等情,洵堪認定。
3、再者,異議人兄弟雖曾於51年間,居住在新竹市○區○○街○○號,惟其後各自搬離該址,異議人並遷離戶籍,此參異議人於89年2月15日將戶籍遷入新竹市○○街○○號前,曾設籍在新竹縣○○鄉○○路○○○巷○號處,亦有相對人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佐(詳99年度司促字第6919號支付命令案卷內資料),則異議人兄弟既將新竹市○○街○○號處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至今已超過15年,嗣異議人雖於89年間又將戶籍遷入新竹市○區○○街○○號處,惟僅係為女兒學區就學考量,實異議人並未再住進該處,自難認其有何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存在。
4、從而,新竹市○○街○○號處於99年間既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則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9年8月18日逕對該址為送達,並寄存送達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惟仍難認已對於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末查,證人江清祥於本院100年3月24日訊問期日時證稱:「(問:房東的信件會不會送到文昌街36號去?)答:有時候會。」、「(問:你就房東信件如何處理?)答:交給證人施峻英。」、「(問:法院在99年8月18日有送達一份支付命令有無印象?)答:有。」、「(問:這份支付命令交給誰?)答:交給證人施峻英。」、「(問:去派出所領此份支付命令的通知何時交給證人施峻英?)答:我記不太清楚。」、「(問:八月份的信件會在幾月份交給房東?)答:信件都是店長收的,會一個月一次送給房東,如果是八月的信件,大概九月初會送給房東,大概在每月10日前。」、「(問:對於法院的信件會不會特別處理?)答:不會。」、「(問:你確定有交支付命令的信件給代表人嗎?)答:我不確定,因為聲請人很多信件。」等語。且證人施峻英於本院100年3月24日訊問期日時亦證稱:「(問:你收到證人江清祥交給你聲請人的信件,你會不會交給聲請人?)答:我會透過我三哥施文男交給他,我們很少跟聲請人聯絡。」、「(問:本件的支付命令,你何時交給你三哥?)答:我只要收到證人江清祥交給我的信件,我隔天就會請我三哥轉交給聲請人。」、「(問:你三哥多久把支付命令交給聲請人?)答:我交給我三哥大概一天、二天內就會聯絡聲請人,把信件交給他。」等語。而證人施文男於本院100年4月18日訊問期日時亦證稱:「(問:聲請人戶籍還設在文昌街36號時,如果有信件你會如何交給他?)答:我會打電話給他。」、「(問:誰會把信件拿給你?)答:證人江清祥會把信拿給證人施峻英,他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拿信。」、「(問:你拿信之後如何交給聲請人?)答:我打電話叫他來我家拿信,有時候他會馬上過來拿信,有時候會隔一、兩天過來拿。」、「(問:本件99年8月18日送達支付命令的通知你有無交給聲請人?)答:我不知道。」、「(問:證人施文男有無將法院開庭的通知交給聲請人?)答:我沒有收過開庭通知過,只有將郵局信交給聲請人。」、「(問:是否有將寄存通知書交給聲請人?)答:我不記得,如果江先生有交通知單給我,我都會交給聲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第66頁至第67頁),綜合上開證述,雖可證明證人江清祥會將寄至文昌街36號之信件中寄給異議人之部分交給證人施峻英,再由證人施峻英轉交信件給證人施文男,嗣證人施文男則會以電話通知異議人前去領取,惟證人江清祥並不會就法院的信件作特別之處理,而就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8月18日之寄存通知書是否確有交給證人施峻英,亦已無法確認,且證人施文男亦不記得是否有轉交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通知書予異議人,復佐以異議人確未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本件支付命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0年3月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5186號函附東門派出所郵件寄存(領取)紀錄簿影本一份(詳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從而,本件既未有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異議人確有經由他人轉交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情事存在,則異議人抗辯其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亦未至派出所領取本件寄存送達之支付命令等語,要非無據。
三、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難謂異議人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本件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逾期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聲明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