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俊達
莊信泰賴鴻鳴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壹顆(彈底標記AP9MMLUGER)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其友 王滿 與乙○○間之債務糾紛,與王滿共同至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與乙○○協調清償債務事宜,因而知悉乙○○之住所,嗣因不滿乙○○未能清償積欠王滿之債務,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在臺南縣學甲鎮之「真快樂小吃部」,與 王嘉崇 (另行審結)及 張文寶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餐敘時,提及乙○○欠債不還情事,三人遂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恐嚇乙○○之犯意聯絡,推王嘉崇向該小吃部櫃臺索得白紙一張,先由王嘉崇書寫「還」、「示」、「彈」、「欠債」、「兩」等字,張文寶書寫「以」、「錢」等字,餘由甲○○書寫「送」、「上」、「顆」、「子」、「警惕」等字之方式,當場合寫內容為「欠債還錢送上兩顆子彈以示警惕」之恐嚇信一紙,並由甲○○當場告知王嘉崇有關乙○○之確實地址,再由王嘉崇至臺中市○○路一處碉堡內,取出原為綽號「阿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放置於該處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彈底標記AP9MMLUGER)、制式八厘米手槍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持有後,於同年十月三日淩晨,由王嘉崇將裝有該恐嚇信及該二子彈之信封,放置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乙○○住處信箱內,使乙○○收受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恐嚇信及二顆子彈。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文寶、王嘉崇餐敘,並向該二人提及被害人乙○○欠其朋友王滿債務未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要王嘉崇持子彈及恐嚇信恐嚇被害人,亦未在該恐嚇信上書寫任何文字,及告訴王嘉崇有關被害人之詳細住址,王嘉崇、張文寶二人書寫恐嚇信時,其已經離去,對王嘉崇、張文寶二人,如何書寫恐嚇信及裝子彈恐嚇被害人等情,其均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甲○○如何為右揭恐嚇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同案被告王嘉崇及張文寶二人,先後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子彈二顆(已鑑識試射一顆)扣案,及恐嚇信一封存於警卷足稽。且扣案之子彈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九八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為憑。雖同案被告王嘉崇嗣在原審改稱:「恐嚇信是我與張文寶寫的,張文寶只有寫『錢』與『以』,其他都是我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同案被告張文寶亦改稱:「恐嚇信是王嘉崇向服務生拿紙寫的,當時甲○○應該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然觀以同案被告王嘉崇在偵查中已供稱:「我向服務生要一張紙條來,由張文寶書寫『以』、『錢』二字,我寫『還』、『示』、『子彈』、『欠債』、『兩』等字,其餘為甲○○書寫」(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及同案被告張文寶在警訊中供稱:「‧‧於是王嘉崇就提議要寫恐嚇信函教訓這名商人,我們也都同意,王的朋友就到該小吃部的櫃臺拿了一張紙由我、王嘉崇與他的朋友共計三人拿筆寫下欠債還錢,送上兩顆子彈以示警惕等語」、「我只寫『錢』與『以』兩字,其他就由王嘉崇與他的朋友共同填寫」(見警卷第六至七頁),繼在偵查中亦供稱:「寫紙條時甲○○亦在場」(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各等語,同案被告王嘉崇就被告甲○○三人如何分工書寫恐嚇信之文字,既能在偵查中詳細陳明,且與同案被告張文寶在警訊初訊時所供情節相符,則該二同案被告嗣在原審翻異前供時,反卻無法明確陳稱分工書寫恐嚇信之細節,尤以同案被告張文寶更供稱:「除了我寫的字以外,其餘是否均為王嘉崇所寫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益顯該二同案被告嗣在原審所為書寫恐嚇信之供詞,應係事後故為被告甲○○脫罪迴護之詞,仍應以該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再參諸同案被告張文寶在警訊中所供稱:「我朋友王嘉崇約我自臺中南下臺南縣麻豆交流道下等他的朋友,後來王嘉崇的朋友駕車來載我們二人前往一小吃部,席間王嘉崇的朋友開始提及他的朋友遭一名商人惡性倒閉五千餘萬元,於是王嘉崇就提議要寫恐嚇信函教訓這名商人,我們也都同意」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益足認同案被告張文寶在警訊中所稱「王嘉崇之朋友」,即係被告甲○○無誤,且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王嘉崇、張文寶共同書寫恐嚇信屬實,檢察官認僅係同案被告王嘉崇、張文寶二人所共同書寫而成云云,尚與事實有間。次查被告甲○○既迭自承曾於八十七年間,協同其友人王滿至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參與協調王滿與被害人間清償債務乙情,並據證人王滿在警訊中所陳明,則被告甲○○於參與協調該債務時,應已得悉被害人之住處等資料;且同案被告王嘉崇在原審偵審中復均陳稱:於本案事發前,並不認識被害人,雙方亦無糾葛等語;再參以同案被告王嘉崇在偵查中供稱:是因為被告甲○○關係,始知被害人,被害人之住址亦係由被告甲○○告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及被害人在原審陳稱:「(問:在住處門外有無標示姓名?)在門外有市公所的戶籍標示,信箱上有地址,但並未書名我的姓氏姓名,我的房子是透天的。」、「(問:國光路與國光七街六巷距離多遠?)中間有統一超商一間及五、六間店舖,約有二十餘公尺,國光七街是八米以上道路,六巷內與我同方向的房子約有十七間,都是一起蓋的,格式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暨被害人在原審所繪製之住處位置略圖各情(見原審卷第九二頁),顯見被害人實際住處並非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旁,苟非被告甲○○告知同案被告王嘉崇有關被害人之確實住址,衡情同案被告王嘉崇當無從僅依「永康市○○街某處」之模糊訊息,即可尋得被害人之確實住處,並進而放置子彈及恐嚇信等物,是同案被告王嘉崇嗣在原審供稱:被告甲○○僅告知伊被害人住在永康市○○路上,伊到該路後再去問別人云者,當係事後故為附和被告之詞,仍無足取。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嘉崇、張文寶三人,既共同書寫上開恐嚇信,且同案被告王嘉崇與被害人本不相識,原對被害人及被害人住處本毫無所悉,端賴被告甲○○詳予告知後,始得持上開恐嚇信與子彈至被害人住處信箱恐嚇,堪信被告甲○○就上開以恐嚇信及子彈恐嚇被害人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嘉崇、張文寶二人間,彼此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恐嚇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且以上開恐嚇信及子彈恐嚇被害人,客觀上亦足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更毋庸贅言。至本院將上開恐嚇信之筆跡,與被告甲○○平日書寫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結果,雖均以該恐嚇信之筆跡,書寫方式特徵不一,且因字跡做作,筆劃失真,不易歸納筆跡特徵,致無法與被告甲○○平日書寫之筆跡進行比對,退還本院,而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刑鑑字第八七八六號函,及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陸(二)字第900四六二0九號函各乙紙,存於本院卷可佐;然被告如何參與分擔本件書寫恐嚇信及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無法進行該筆跡比對,亦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甲○○所辯前詞,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張文寶、王嘉崇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相互間亦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恐嚇信一紙,雖係供被告甲○○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由共同被告王嘉崇連同扣案之子彈二顆,交放於被害人住處信箱,而為被害人所取得,即已非被告甲○○等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乃原審未察竟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當。被告甲○○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及其為友索債未成,竟出以違法手段恐嚇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寧,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八厘米手槍子彈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已非違禁物且不復存在,既有上開鑑驗報告一紙可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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