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度法仁判字第0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園偵字第0四五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八十九年度桃判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入伍服義務役,原係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第八營第四連一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休假期間,至友人 王于銘 (原名 王嘉衛 )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莊哲禮 (非軍人)共同撬開隔鄰五十一號被害人 洪忠昌 住處車庫鐵捲門開關後,潛入屋內伺機行竊(侵入住居部分經被害人提出告訴),迨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被害人洪忠昌外出後,上訴人即盜取被害人洪忠昌置於臥房內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金項鍊四條、滿月金戒指、金鎖片各二對、金手鍊一條、及支票號碼AE0000000號,已蓋妥印鑑之支票乙紙(發票人洪忠昌、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帳號三一五一─八號、面額九千九百二十元)、與空白支票六張(支票號碼AE0000000號至AE0000000號、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均同前),上訴人並當場盜用被害人洪忠昌置於公事包內之支票印鑑章,蓋印於其中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人洪忠昌印鑑欄內,並填具金額為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旋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將所盜得之金項鍊二條,由莊哲禮與王于銘共同持往臺中市○○路二之二號「金玉豐銀樓」,以王于銘之名義典賣,得款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繼於當日下午八時許,上訴人由莊哲禮與王于銘陪同,持偽造之號碼AE0000000號支票,經上訴人之友人 陸有豐 轉向 黃貫世 票貼現金五萬元;又於當日下午十一時許,上訴人將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交莊哲禮持向 王慶源 購買保齡球具。嗣經被害人洪忠昌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發現財物遭竊,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並於翌(二)日向臺中市票據交換所申報支票遺失止付,且王慶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示號碼AE0000000號支票,黃貫世之子 黃仁傑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提示號碼AE0000000號支票,分別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經該所將退票結果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查獲上訴人。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上訴人為現役軍人,所犯非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列之罪,對上訴人已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偵辦,嗣因軍事審判機關組織調整案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移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又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復因畏罪受罰,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自臺灣駐地藉假潛逃(逃亡罪部分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逃亡期間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侵入被害人 卓春得 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竊得約二十萬元(侵入住居部分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侵入被害人 張小萍 位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竊得一千元(侵入住居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又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許,侵入被害人 陳中祐 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一二一之三號住處行竊(侵入住居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適上訴人於二樓翻箱倒櫃時為被害人陳中祐當場發覺(以上三案均未經報警處理);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侵入被害人 劉家隆 位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惟尚未著手行竊之際即被劉家隆發覺並報警查獲(侵入住居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所犯此部分竊盜罪,與上開起訴竊盜之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函移併辦。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事證明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認所犯三罪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就上訴人偽造之萬通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E0000000號支票乙紙,認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訴人既屢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因軍事檢察官告知坦承犯行方能解除禁見及通信,其為達解除禁見及通信之目的,始杜撰坦承犯行,其供稱不認識莊哲禮,係為了不拖莊哲禮下水,而其解除禁見及通信之目的,係為會客時請家人為其找證據等語。且原判決審理時既曾當庭播放上開偵訊過程之錄音帶,證明軍事檢察官偵訊內容與該筆錄記載相符,且確有向上訴人表示坦承犯行方能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則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或係為達解除禁見及通信之目的而杜撰犯行?即有查明之必要。況上訴人於該自白係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當天上午六時許,發現臺中縣○○鄉○○○路○○○巷○○○號洪忠昌住宅之地下室鐵捲門未關,即潛入竊盜現金一萬元、金項鍊(數目不清),及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E0000000至AE0000000號支票六張,前五張為空白支票,第六張已載明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元,其他空白支票均當場盜取印章盜印,準備填載使用,得手後離去,而得手之金飾,當日前往金飾店變賣所得約一萬五千元,並於當日向陸有豐調現等語。而被害人洪忠昌在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卻稱:住處之地下室鐵捲門,係於當日上午八時開啟,十時關閉,之後渠夫婦外出,至下午六時許返家發現財物遭竊,且確定鐵捲門開關有被撬開之痕跡等語。顯與上訴人上開自白之犯罪手段與時間不符;又上訴人上開自白供稱竊得之金項鍊典當金額約一萬五千元,然據金玉豐銀樓出具案發當日點當資料,記載該等金項鍊典當之金額為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且典當人為王于銘,二者亦明顯差距數千元,是上訴人上開自白內容,與被害人之指訴及客觀證據即有所出入,其自白之真實性如何?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已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次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持被害人洪忠昌之支票印鑑,盜蓋於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號碼AE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洪忠昌之印鑑欄位,並書寫金額五萬元,因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觀以該支票影本金額欄「五萬元」之筆跡,與上訴人於一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當庭連續書寫之筆跡,二者是否為同一筆跡,原審未予鑑定調查,亦未敘明理由,即遽認該支票係上訴人所偽造,理由顯有未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又按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當然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五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于銘於一審已證稱:「是 莊員 (指莊哲禮)拿金飾說要典當,但未滿二十歲,故請我幫忙」、「金項鍊、金戒指等物我有親眼目睹是莊員身上拿出,而支票是莊員拿出請 廖員 (指甲○○)借調現金」、「我確認莊哲禮有告知我他撿了好幾張支票放在身上」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八至一百頁),繼於原審亦證稱:「是我和莊哲禮進去銀樓,且典當之錢是交給莊哲禮」、「我有追問莊員支票之來源,莊員說他撿到好幾張,放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另證人 吳宗鴻 於一審亦證稱:「當晚有三人,是甲○○、王于銘(即 王家衛 )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到大雅鄉新大陸泡沫紅茶店來找我,我有見姓名不詳之人拿不詳張數之支票給廖員,廖員再拿一張給我,問我可否借調現金」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七至九八頁),且對於是否確定該支票係由莊哲禮交給上訴人乙情,更明確證稱:「我確定,因我親眼目睹」等語,凡此有各該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害人洪忠昌失竊之金項鍊、金戒指、及支票均放置於莊哲禮身上,上訴人與該等物品似無直接接觸,上訴人亦執此辯護,乃原判決對各該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及辯護意旨未予採納,卻未於判決內記載不採之理由,自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四)再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逃亡期間,基於與起訴竊盜犯罪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卓春得、張小萍、陳中祐、劉家隆等四人之住處竊取財物,因認上訴人此部分連續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與起訴竊盜之犯罪有連續犯關係。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在案。上訴人在偵查中既辯稱其係因逃亡沒有錢,始計畫偷竊等語,且觀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侵入被害人卓春得住處行竊,與起訴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侵入被害人洪忠昌住處行竊,二者時間亦相隔逾半年,況一為於休假期間所犯,一為逃亡期間缺乏盤纏所犯,則是否可認上訴人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而符概括犯意及時間緊接之連續犯構成要件?即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對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詳述理由審認,遽認二者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以連續犯處斷,亦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綜上各情,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應一併發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