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來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訴訟代理人 李映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六號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來福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李雯玫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卅日以電子郵件發佈及通知所
有於來福公司任內,相關職務所及之各國與各公司聯絡人,指稱自即日起原告已
然不受來福公司任用,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由來福公司人事行政處以專函
通知,來福公司稱已經接受原告自請辭職,雙方僱用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終止。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與七月卅一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及雙
掛號投寄之異議駁斥並訴請更正並促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來福公司均不予理會。
二、經向台北市勞工局提出訴願,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召開協調會,來福公司
人事行政 李耀東 代表出席,悍然指稱原告之離職單與請假單僅獲直屬主管簽字同
意,尚未獲准,更甚以未至公司上班為由,片面辦理自動離職,公司主張未同意
資遣,協調未成立。
三、另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覓職面談時,僅由當時尚未升任執行副總經理
之主管李雯玫副總經理獨自當場決定雇用原告之職務、上班日期與薪資,任職三
年餘期間亦能體受來福公司之分層授權制度,今按理由一之規定程序辦理後,來
福公司竟據以主張原告係自請辭職,公司並未同意資遣,顯係企圖規避勞動基準
法,終止勞動契約相關規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