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詠霞 輔佐人 張燕霞 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蔡淑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詠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詠霞罹患思覺失調症(即舊稱之精神分裂症),因該症受精神症狀與認知退化影響,其對事物之判斷及理解能力,異於常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被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系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迨該名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入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 愛雅王芊文卓佳淑李美滿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理期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詠霞固坦承其有申辦系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及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並因要辦貸款而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他人,不知該人將之用作詐欺取財使用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有思覺失調症病史,在詐騙集團遊說下,不知交付金融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及臺南大光郵局帳戶均為
被告申請開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 黃愛雅楊現 、王芊文、 鄭瑞香 、卓佳淑、李美滿,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入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
1、3至6所示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愛雅、楊現、王芊文、鄭瑞香、卓佳淑、李美滿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匯入款項等情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儲字第1050099258號函暨所附系爭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至16頁)、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6月24日一永康字第00071號函暨所附系爭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至75頁)、聯邦商業銀行105年6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4486號函文暨所附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3至103頁)、黃愛雅之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見警卷第36頁)、楊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卷第50頁)、王芊文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0頁)、鄭瑞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0頁)、卓佳淑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79頁)、李美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稽之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就交付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在104年11月份,有名男子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需要錢,他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需要把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因當時我需要錢,所以就把三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要貸款買車,將提款卡寄出,因對方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要不要貸款,我要貸6萬元(偵卷第81頁反面);於原審則供稱:我只有帶提款卡出去,弄丟的只有提款卡,存摺都還在,三張提款卡都丟掉了,但三本存摺都還在,提款卡是放在我上班的手提包,我錢也放在包包裡面,但錢沒有不見,只有提款卡不見,我不記得提款卡為何不見;提款卡本來是要交給別人的,但在中途就不見了云云(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49頁),被告歷次供述均有不一致之處,則若果真被告係因要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係屬正當,衡情豈有先後就交付提款卡原因之供述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要辦理貸款云云,然被告對於收取該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如何聯絡,貸款如何取得及利息等貸款重要事項,均未向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查明確認,僅因對方以電話詢問是否辦理貸款,即輕易將該提款卡寄交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已與一般委託貸款之方式有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及為何買車一節,被告竟又供述:不清楚為何要買車,上班用不到云云(原審卷第82頁),則被告既無需用車輛之情,又何須貸款?是其供述交付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係為貸款云云,已難採信。
2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在詐騙集團
遊說下,不知交付金融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然經本院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衡量被告之輕度智能不足、支持糸統有限,確實可能於詐騙集團的遊說下,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而不自知其可能已淪為詐驅集團之工具」等情,但亦認「思覺失調症者因受精神症狀與認知退化影響,其對事物之判斷及理解能力,可能不同於正常人。且被告有輕度智能缺損,社會支持薄弱,其對事物之判斷及理解能力可能因此受限。據對被告之精神與心智狀態的評估,其涉入本案當時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醫院106年8月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1484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101-110頁),足見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但並未因該病症,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是顯著降低而已,則依被告上開鑑定結果,難認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不詳姓名之陌生男子,將有遭犯罪使用一節,全無認識之可能。至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衡量被告之輕度智能不足、支持糸統有限,確實可能於詐騙集團的遊說下,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而不自知其可能已淪為詐驅集團之工具」,雖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但難以排除被告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3按詐騙集團成員,既為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掩飾犯罪所
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卻只能平白徒增原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存款,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自當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令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受詐款項至該指定帳戶。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既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金融帳戶,匯入之款項事後又大致遭人提領一空,可見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所提供,而詐騙集團取得該提款卡後,用作詐騙各該被害人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亦可認定。
4至於被告交付系爭提款之時間,被告雖供稱係於104年11月
間寄送上開提款卡,惟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曾辦理系爭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儲字第1050099258號函暨所附系爭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6月24日一永康字第00071號函暨所附系爭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至4、17、68至69頁);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05年1月17日開始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前開被害人,可知被告應係於105年1月14日辦理前開帳戶密碼變更後,始將系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於短短數日內之105年1月17日開始以上開帳戶進行電話詐騙,並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遭詐騙金額均提領一空。
5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0歲,且係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憑參(見原審卷第4、5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雖因思覺失調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並非全無辨識能力,已如上述;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忽有一陌生不詳姓名男子以電話聯絡,要求交付非難以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供使用,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高度危險,惟竟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嗣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雖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騙得款,然被告所從事者僅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以1個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關於否認犯罪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原審未審酌其精神病症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將使犯罪追緝更加困難之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未婚,與妹妹、繼父同住,母親現在療養院,家庭經濟由弟弟負擔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該物品已為該
犯罪集團所有,本件被告既為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害人匯款金額雖有部分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之所得,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遭詐騙金額│匯款日期│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黃愛雅│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60,000元│105年1月18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月18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愛雅,佯稱其係黃│││││││愛雅之友人,欲借款週│││││││轉云云。││││├─┼───┼──────────┼─────┼──────┼────────┤│2│楊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60,000元│105年1月19日│系爭第一銀行永康││││月18日15時許撥打電話│││分行帳戶││││予楊現,佯稱其係楊現│││││││之子,急需用錢云云。││││├─┼───┼──────────┼─────┼──────┼────────┤│3│王芊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50,000元│105年1月18日│系爭臺南大光郵局││││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帳戶││││話予王芊文,佯稱其係│││││││王芊文之胞兄,因工程│││││││款需調借現金云云。││││├─┼───┼──────────┼─────┼──────┼────────┤│4│鄭瑞香│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0,000元│105年1月19日│系爭第一銀行永康││││月19日12時30分許,撥│││分行帳戶││││打電話予鄭瑞香,佯稱│││││││其係鄭瑞香之表弟,急│││││││需用錢云云。││││├─┼───┼──────────┼─────┼──────┼────────┤│5│卓佳淑│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於10│30,000元│105年1月19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5年1月18日及19日,撥│││││││打電話予卓佳淑,佯稱│││││││其係卓佳淑之友人,缺│││││││錢需調借云云。││││├─┼───┼──────────┼─────┼──────┼────────┤│6│李美滿│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80,000元│105年1月18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美滿,佯稱其係│││││││李美滿之外甥,欲向其│││││││借款云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