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傑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10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區○○○○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至文化三路與八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左右來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 潘俊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脫臼及韌帶損傷、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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