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建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某時,在彰化縣○○鎮○鄉○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廖建瑋於105年10月28日報到,並徵其同意於當日上午8時5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建瑋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B020009)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