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洪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洪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至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經查,被告於10
5年10月25日18時許,係因竊盜案件至加灣派出所接受詢問,而被告固於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由,以106年花院嶽刑樂緝字第56號發布通緝,嗣於106年
5月15日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5月15日鳳警偵字第106000727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6年5月15日緝歸字第3090號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但被告遭緝獲之地點為其戶籍地,且其經檢察事務官傳喚時亦有遵期到庭,則尚難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仍應符合上揭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105年10月23日18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 小張 」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情,惟被告對於其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均未供出,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現已丟棄,業據被告自述明確,則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李洪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李洪韋於103年3月15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9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李洪韋於104年9月7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19時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竊盜案經警通知接受調查,李洪韋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有何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嗣於105年10月25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採集李洪韋尿液,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洪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時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18時45│││心105年11月3日 慈大 藥字│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C1│,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00000000)、應受尿液採│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份。│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洪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核屬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