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被告 陳柏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重要路口監視器畫面業已勘驗完畢,關鍵證人亦已訊問完畢,被告陳柏佑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被告陳柏佑是主動到案自首,被告或證據均無保存必要,應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世煌律師係被告陳柏佑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陳柏佑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陳柏佑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年5月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均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07年5月13日、107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本案被告陳柏佑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江秉叡賴世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相片、椅凳蒐證照片、被害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及被害人死亡、解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7年8月28日判決認定被告陳柏佑確實犯殺人罪,判處被告陳柏佑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9年,被告陳柏佑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陳柏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陳柏佑之必要。再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核其內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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