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明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2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明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以易科罰金,聲請人也準時到院繳納,殊不知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卻不准許。受刑人家中尚有父母七十餘歲,年幼兩女,一個七歲,一個五歲,因大環境改變,單憑受刑人一人無法養活一家人,以致走偏,經此告誡,受刑人已知家人的相處勝過物質生活,更因此深感悔悟,請法院准許受刑人聲請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保證今後不再犯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凡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間,有妨害風化前科,於106年又犯本案,可見未從前案收矯正之效,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2173號點名單、執行筆錄、命令書、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合法行使裁量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考量受刑人之諸般情形,以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有據。
四、受刑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如上所述,刑法第41條第1項授權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以易科罰金,其審查之基準,乃在於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受刑人上述所稱尚有父母、小孩需要扶養,要負擔家計等情,非在法律所明定檢察官需予以審查之範圍內,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予以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如受刑人家中確有困境,可主動向社會福利機構提出相關社會救助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刑等情,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洵無不合,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