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璋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21時53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大同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又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黃鴻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阮清珍 ,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向北行駛,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黃鴻文因撞擊車頂,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阮清珍因發生車禍前所買之熱湯溢出,受有左大腿燙傷之傷害。嗣蔡明璋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文、阮清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前述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鴻文、阮清珍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第11頁、核交卷第5頁反面),亦與證人即當日被告車上乘客 宋祥澤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25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65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6至4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有本院勘驗車禍當日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告訴人黃鴻文雖於本案案發後並未立刻就醫,而係於105年11月14日即案發3日後始前往醫院就診,惟參以告訴人黃鴻文於案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當時發生車禍時,我頭上撞擊到車頂,且發生車禍前有買湯米粉,遭撞擊時湯米粉整個溢出燙到阮清珍的左腳大腿內側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阮清珍於警詢證稱:告訴人黃鴻文於車禍發生前有買湯米粉,遭撞擊後湯米粉溢出所以遭到燙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告訴人阮清珍於製作上開筆錄時,左腳大腿業經紗布包覆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核(見警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黃鴻文及阮清珍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故告訴人黃鴻文於車禍發生後就有提及頭部撞擊的情形,雖並未立即就醫,原因容有多端,車禍當日其有陪同告訴人阮清珍急診就醫,且其於3日後就有前往醫院就診,時間亦屬不長,並不足認為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另證人宋祥澤雖證稱車禍後下車察看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任何外傷等語,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雖有光線,但頭部外傷情形未必為肉眼當下可以清楚辨識,如未能及時仔細觀察,衡情如未能發現亦屬合理,尚不能憑此就認為告訴人黃鴻文當時沒有受傷,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堪認告訴人黃鴻文、阮清珍之上開傷勢乃因上開車禍所致甚明,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1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當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時時注意車況及路況,保持專注力,以維護自己及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行經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能使犯後所生損害降低。惟念及被告經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黃鴻文為肇事主因,足徵被告過失程度非高,並參以本案為過失犯罪,所非難之程度當低於故意犯罪,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職業軍人、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無前科,業如前述,形式上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經本院送前述鑑定後至審理期日始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且本案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也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尚難認為前述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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