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刪除,關於「105年10月14日18時43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徵得同意後於105年10月14日18時43分時採尿時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因施用毒品犯本罪,足見其雖經上開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受不了誘惑吸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目前在做旅館服務業,經濟狀況還可以,未婚不須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態樣均大至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吸食器部分,現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自述明確,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 吳金鴻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8月24日9時37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5年10月14日18時43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分別因為受保護管束人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及同意警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花蓮縣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金鴻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吳金鴻於上揭時、│││中之自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驗│││心105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之事實。│││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5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表、矯正檢表各1份。│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金鴻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5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