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106年度花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明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106年5月23日之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餘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該機車】是伊和友人林○翔【音譯;下稱:該林姓友人】借的,該林姓友人姓名中間的字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是贓車並沒有竊盜,伊女友 劉鳳翠 可以幫伊找該林姓友人,伊女友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沒有證據要調查,伊找不到該林姓友人,時間過那麼久、手機也換過了,伊記不得該林姓友人之電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告之女友所得之回覆內容為:伊是被告之同居人,伊印象中有一位朋友叫「 林文祥 」,並非「翔」,「林文祥」是伊表姐的男友,伊沒有林文祥的聯絡方式或住居地址等語,此有106年5月23日之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稽。況被告於警詢供承:伊於105年10月間白天,在花蓮火車站附近的停車格,看到該機車的鑰匙插在上面,到中午伊就將該機車騎走,伊知道未經他人許可牽走他人的機車是竊盜行為,伊牽走該機車是要利用該機車去找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與其於偵訊時供述:伊以為是沒人的,該機車之鑰匙插在上面,伊牽走後只騎2、3次,真的很重要的事伊才騎,伊承認竊盜罪等語歷歷(見偵卷第6頁背面)一致,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上述意旨不符。可悉被告遲至上訴時始為前開之辯解乙節明確。
(二)按「自白信用性」之判斷本身具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度,為避免裁判之誤判,應審慎審酌:1、被告自白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2、被告自白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3、被告自白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4、被告辯解之可信性等因素。倘被告之自白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較為可信性;被告自白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自白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自白,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前後供述反覆產生自白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公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請參照若 原正樹 ,被告人之自白的信用性,收錄於「刑事事實認定重要判決50選(下)」第246頁至第255頁,2014年1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屬一致,遲至上訴時始辯稱該機車是該林姓友人所借云云;且被告亦不知該林姓友人之姓名為何,該林姓友人聯絡方式、住居地址均不知悉,可悉被告提出辯解之時點及內容唐突、不自然且因未具體明確欠缺合理性;又被告之同居人劉鳳翠亦不知悉該林姓友人之聯絡方式及地址。是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於上訴時提出之辯解內容,無從以實其說,且其曾於警詢時辯稱:伊等到當天中午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伊才騎走云云(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訊時辯稱:伊以為該車是沒有人的,伊下午才騎走,沒騎時車停在火車站附近的停車格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與被告前揭所辯內容亦有不一致之處,倘被告確向該林姓友人商借該機車,何以於偵訊時未有提出,是認被告辯詞屢屢變遷,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內容既未明確詳實,已有不自然、不合理之處而充滿疑點,應屬被告事後避重卸責之詞。爰此,被告據此上訴,顯無理由。
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核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被害人陳稱遭竊之機車市價約新臺幣1萬元,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遭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
四、職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被害人陳稱遭竊之機車市價約新臺幣1萬元,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遭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