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共十五年分三十期,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至第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二百萬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共十五年分三十期,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至第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二百萬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