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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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間,在臺南縣歸仁鄉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欲返回高雄住處。翌(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二八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撿進行酒測。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查,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以上,經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上訴人甲○○於案發時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遠超過上開標準,且上訴人酒後駕車,行車不穩,方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罪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二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方考取研究所準備就讀,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佩儒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