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又離婚訴訟,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無共同戶籍地,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已經證人 李正福 證述在卷,惟依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原因事實,及參酌原告亦已搬離台北縣板橋市,而遷居台北縣蘆洲市乙情,有原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足徵兩造均有廢止前揭台北縣板橋市為夫妻住所之意思。原告又未另舉證證明兩造事後就夫妻之住所有共同之協議,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兩造住居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間在台南結婚,婚後搬到台北謀生,被告做零工,原告在家照顧小孩。嗣因被告在外拈花惹草,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突然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遍尋無著,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被告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李正福證述:兩造原住在台北縣板橋市,後來被告搬離開板橋,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等語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十年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