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貨車司機,平日工作即係駕駛小貨車運送肉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七點五十五分左右,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該路二三五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看見在其前方,騎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未注意左右來車,且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 郭洪 受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郭洪受所騎之腳踏車,造成郭洪受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撞傷等傷害,郭洪受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十二點左右,仍因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九一0七三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五)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