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按月計付,嗣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丙○○亦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甲○○借款後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原告銀行九十年五月十日牌告利率表各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按月計付,嗣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丙○○亦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甲○○借款後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原告銀行九十年五月十日牌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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